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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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至
109年4月24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27日郵寄送達被告陳志鴻 陳明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其受僱人即陽光廈綠第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為收受送達,生送達效力,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算至109年1月3日即屆滿7日。又被告上揭住、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則其聲請異議期間迄10
9年1月5日,適逢例假日之星期日,順延至翌日(109年
1月6日)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234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被害人 李元盛 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第
1、2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身體及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陳志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36巷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與永福街口時,不慎與李元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志鴻受有胸壁、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元盛則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小腿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警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陳志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元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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