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順威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寬豪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第1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寬
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戴寬豪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吳順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順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同案被告戴寬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吳順威之案件自無證據能力可言。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威、戴寬豪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0、154至156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順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戴寬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吳順威部分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被告戴寬豪部分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戴寬豪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被告吳順威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判處被告戴寬豪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第6行之「參之被告戴寬豪係本件
共同正犯」,應更正為「參之被告戴寬豪係本件共同被告」。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53、154、228至230頁)。
二、被告吳順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告戴寬豪於審理時已坦承自身罪刑,當無杜撰虛
偽情節以誣賴被告吳順威而自陷於罪之理,而採信被告戴寬豪之證詞,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蓋被告戴寬豪委由 李佳益 等人轉告要被告吳順威坦承扣案槍彈為被告吳順威所有,被告吳順威唯恐拒絕將遭受不利,遂為扣案槍彈為己所有之不實陳述。然被告吳順威嗣於偵查中供出實情,竟遭被告戴寬豪報復,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夥同友人持槍毆打、強押被告吳順威。故被告2人關係已有決裂,被告戴寬豪自有誣陷被告吳順威之可能,且被告戴寬豪知悉寄藏槍枝於量刑上較輕,為減輕自己罪刑,先是脅迫被告吳順威頂罪,其再自承量刑較輕之寄藏槍枝罪名,此避重就輕之舉,亦符合常情。遑論被告戴寬豪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順威向旅館副理嗆明其隨身包包有槍云云,企圖營造槍枝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吳順威持有之假象,但證人即旅館副理 洪銘隍 則證稱並無此事,可見被告戴寬豪上揭所述實屬子虛,若非扣案槍彈實際上為被告戴寬豪持有,其亦豈有杜撰虛偽情節以使他人誤會槍彈為被告吳順威持有之必要。原審未察,竟倒因為果採信被告戴寬豪之說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吳順威於本案承受之精神壓力極大,故在此狀態下,對
於本案事實發生之細節無法於短時間鉅細靡遺交代,要屬人之常情,自非有意說謊或矇騙。且細繹被告吳順威前後之供述,或因提問者之問題較為籠統,或因被告戴寬豪究竟於何時將扣案槍彈放置被告吳順威包包內之具體時點,被告吳順威本無所知,故被告吳順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吳順威就其何時始知悉被告戴寬豪置放槍彈於包包內之供述,前後所述亦均指同一時點,僅係回答方式不同而已,且其對於彈匣從何人持有之際掉落乙節,供述亦無前後不一之情,故原審以被告吳順威就上揭各項供述前後不一,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被告吳順威為螃蟹海產之上游盤商,於忙碌工作之餘,雖有
施用毒品以抒解壓力之不當習慣,但從無任何接觸槍枝之機會及必要。反觀被告戴寬豪,除有多次槍砲前科外,更曾持槍毆打、強押被告吳順威,則本件扣案槍彈究屬何人所有,實不言自明。
三、被告戴寬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寬豪於本案不慎誤觸法網時年僅24歲,因年輕氣盛,基於朋友間之義氣,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善配合,並知所錯誤。再被告戴寬豪從小為祖母一手帶大,兩人感情深厚,現在祖母罹患癌症,其卻身陷囹圄而無法在一旁照料,實深感懊悔,復且家中經濟重擔急需其一肩扛起,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猶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使其得以重返社會,洗心革面云云。
四、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吳順威於警詢之自白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寬豪、證人李佳益、 盧恒隆伍國榮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洪銘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4931號鑑定書、107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25322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等證據,並說明被告吳順威業已坦承在本案時地經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戴寬豪所證相符,且經證人李佳益證稱被告吳順威自承掉落在包廂沙發之彈匣為其所有,並隨即將彈匣置入隨身包包內,且因與旅館櫃臺有爭執,其將持之與櫃臺理論等語,足見扣案槍彈確為被告吳順威所持有。又依被告戴寬豪、證人盧恒隆證述被告吳順威在旅館大廳從隨身包包內掉出彈匣及子彈之經過,參以被告吳順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足徵被告吳順威確實持有扣案槍彈。 復佐 以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在彈匣左側面採獲之1枚指紋,與被告吳順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上揭107年3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吳順威確係持有扣案槍彈之人。況被告吳順威對於扣案槍彈誰屬、被告戴寬豪何時將扣案槍彈置放於其隨身包包、其何時知悉隨身包包內有槍彈,以及彈匣係於何人持有之際掉出等情之辯解,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可見被告吳順威所辯不足採信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吳順威確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吳順威猶執上揭二所示各項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況被告吳順威於警詢時業已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及扣案槍彈確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屬於嚴重犯罪行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會無故坦承犯罪,而被告吳順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30頁),行為時已成年,觀其於本院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吳順威所為供承應非子虛,益徵其上訴所辯各節,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㈡被告吳順威辯以:被告戴寬豪委由李佳益等人轉告要其坦承
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其唯恐拒絕將遭受不利,方坦承扣案槍彈為己所有云云,然此節僅為被告吳順威之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屬實。其次,被告吳順威復辯以:嗣因其於偵查中供出實情,竟遭被告戴寬豪報復,而於
107年3月25日夥同友人持槍毆打、強押云云,然就被告戴寬豪涉嫌於該日傷害被告吳順威等情事,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8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然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戴寬豪係因不滿被告吳順威對外指稱其為警方線民,方心生不滿而發生上揭情事,且被告戴寬豪所持者並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是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鎮暴槍,故自難遽認被告戴寬豪係因被告吳順威於偵查中供出實情云云,方遭被告戴寬豪報復,被告吳順威此節所辯,亦非足取。再者,被告 吳威順 辯稱:被告戴寬豪知悉寄藏槍枝於量刑上較輕,為減輕自己罪刑,先脅迫被告吳順威頂罪,再自承量刑較輕之寄藏槍枝罪名,此避重就輕之舉亦符合常情云云,惟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係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兩者法定刑度相同,並無孰輕孰重之情形,被告吳順威辯稱寄藏槍枝於量刑上較輕,被告戴寬豪方會自承此項罪名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此節所辯同非可取。至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營業部副理洪銘隍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吳順威並未向其告知背包內有槍云云(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86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持槍之人易被認為與黑道有所瓜葛或並非善類,故常人多不願與之正面衝突,以求明哲保身,故證人洪銘隍對本案被告吳順威等人涉嫌槍砲一事,衡情自亦會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則其或因此出於不想生事而為上揭證述,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該證人所為證述,即遽認被告戴寬豪所述不實,並執為有利被告吳順威之認定。是以,被告吳順威徒執上揭二㈠所示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見並無足取。
㈢本件原審係依憑前揭各項積極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吳順威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見前述,是原審認定本案事實,並非係以被告前後所述不相一致為其主要之論據,因此不論被告吳順威所為供述前後是否互核一致,本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更遑論其前後所述,諸如就扣案槍彈誰屬、其何時得知隨身包包內放有槍彈、被告戴寬豪何時將扣案槍彈置放於其隨身包包等節,確有不相一致之齟齬,此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故被告吳順威猶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更非可取。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無證據則不得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刑事法之基本原則,因此被告之工作、前科、他案行為等與本案難認有直接或密切關聯之情事,自不得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故被告吳順威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上訴,辯稱其為海產上游盤商、並無接觸槍枝之習慣,而被告戴寬豪則有槍砲前科,並曾有前揭另案對其毆打等行為,顯見扣案槍彈應為被告戴寬豪所持有云云,亦顯係其單方之詞,並非依憑證據,自不足為取。
㈣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戴寬豪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戴寬豪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戴寬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戴寬豪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亦應量處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因此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已係從輕量刑,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戴寬豪徒執上揭三所示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徒執前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俱非可採,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威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被告戴寬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戴寬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順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吳順威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戴寬豪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至11時許間,受吳順威之邀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小酌、聊天,期間因吳順威不滿旅館服務態度不佳,遂執持上開槍彈並與戴寬豪前往旅館大廳與旅館主管抱怨,迨旅館人員通知警察臨檢,吳順威與戴寬豪遂一同前往廁所內,吳順威並將上開槍彈交予戴寬豪,戴寬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1顆藏置於旅館廁所內,適警方到場欲執行臨檢時,見吳順威與戴寬豪正走出廁所之際,彈匣1個及子彈5顆亦從吳順威所持包包內掉落地上,吳順威與戴寬豪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警方循線捕兩人並於旅館大廳及廁所內查扣前揭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吳順威、戴寬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寬豪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吳順威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吳順威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戴寬豪前開證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戴寬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吳順威、戴寬豪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寬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0976405號鑑驗書影本1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6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截短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4931號鑑定書(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戴寬豪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寬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順威部分訊據被告吳順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戴寬豪將伊包包拿去廁所藏放前,有告知包包內置有扣案之槍彈,嗣戴寬豪走出廁所之際,並將包包返還伊時有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伊並不知悉包包內有扣案之槍彈,僅偶然短暫經手扣案之槍、彈,洵無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云云。經查:
1.警方於107年2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大廳及一樓廁所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14至25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4至311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盧恒隆、伍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旅館副理洪銘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62至172頁、第173至178頁、第179至18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7頁)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
2.被告吳順威固辯稱:上開槍彈係戴寬豪所有而置於伊所攜包包內,伊並不知悉包包內有扣案之槍彈,僅偶然短暫經手扣案之槍、彈,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云云。然:
(1)被告吳順威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在大廳地板及廁所地板所查扣之彈匣1個、子彈6顆及手槍1支均係伊的,上開槍枝係以前之朋友置於伊這邊的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19至20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槍彈係吳順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相符,參之被告戴寬豪係本件共同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身罪刑,當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吳順威並自陷於罪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復佐以證人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一進入包廂沙發,有坐到彈匣,並撿起來詢問是誰的,當時吳順威即大丙表示係他的,並拿起來置於隨身包包內,伊有詢問吳順威為何隨身攜帶?吳順威表示因與旅館櫃台有爭執,欲持之與櫃台理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亦核與證人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李佳益進房間時,李佳益坐下沙發摸到一個彈匣,當下有詢問是誰的,吳順威表示係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相符,足認扣案之彈匣亦確屬被告吳順威所有,是被告吳順威甫遭查獲時,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吳順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匣均係伊的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19頁),復於偵查時改供稱:扣案之槍、彈及彈匣均係戴寬豪的,上開槍彈係案發當天在旅館大廳遇到警察臨檢時,戴寬豪放在伊包包內,後來戴寬豪將槍拿至女廁藏放,伊至男廁上廁所,伊出來後戴寬豪始將隨身包包還伊,伊等走至大廳,伊欲背包包時,子彈與彈匣即從包包內飛出來,伊係戴寬豪拿伊的包包欲拿槍時,始知悉有槍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87至93頁),復於偵查時又改稱:上開槍彈係戴寬豪在伊等欲離開房間之際放到伊包包內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戴寬豪與旅館副理在旅館大廳理論時,包包置於旁邊,後來警察來時,戴寬豪拉伊至廁所,表示在大廳時有將槍放進伊包包內,出來廁所時,戴寬豪始將包包返還予伊,戴寬豪交包包予伊時當下有聽到金屬聲,伊係在旅館女廁外面時始知悉包包內有槍及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吳順威對扣案之槍、彈誰屬、戴寬豪何時將扣案之槍、彈置於伊包包、何時知悉包包內有槍及彈、彈匣係從何人持有之際掉出等情之辯解,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順威在房間時表示欲持槍與旅館櫃台理論,當時彈匣係裝在槍上而置於他包包內,伊陪吳順威至旅館大廳與旅館副理洪銘隍抱怨櫃台的事時,後來櫃台人員通報臨檢,伊與吳順威始一同進入廁所,吳順威當時稱槍欲藏放何處?伊始將槍從包包拿出置於馬桶後面,之後吳順威背包包走出廁所之際,彈匣及子彈即從包包內掉出,後來伊等假裝沒事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亦核與證人盧恒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至旅館執行擴大臨檢,在其他同仁尚未抵達前, 伊依 旅館副理之指示先至大廳休息,坐定後不久,發現吳順威神情慌張地從廁所走出,非常可疑,吳順威在前,戴寬豪在後,吳順威神情慌張手持東西欲放入包包內時,可能太緊張,東西沒放好,結果東西掉在地上,有聽到地上「ㄎㄧㄚ」一聲,他們即離開,當下伊認為係打火機,之後上前查看,始發現係彈匣後,立即通報線上警力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復佐以被告吳順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戴寬豪走至大廳,伊欲背包包時,子彈與彈匣即從包包內飛出來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第93頁),足徵被告吳順威確實執持占有管領該槍枝及子彈,依被告吳順威將扣案槍彈放入所攜包包內藏放,足見被告吳順威確有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繼續執持占有管領扣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吳順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之犯意與犯行,已灼然至明。
(4)又扣案之手槍,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於手槍之彈匣左側面上採獲1枚指紋,比對結果,與所附吳順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25322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是被告吳順威之指紋係在扣案槍枝之彈匣上採獲,佐以扣案槍彈係置於被告吳順威所攜包包內,稽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吳順威確係管領支配扣案槍彈之人。是被告吳順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順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被告吳順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查獲前實際上之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順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戴寬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吳順威自取得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戴寬豪自取得並寄藏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戴寬豪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順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戴寬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吳順威、戴寬豪分別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吳順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戴寬豪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戴寬豪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近2年後,竟再犯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寄藏槍砲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又本件並非法定最低刑為六月以上,無因累犯是否加重而影響易科罰金與否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戴寬豪未經許可寄藏扣案管制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寬豪行為業已造成實害,衡其應無恃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乃至對外尋釁逞兇之意欲,尤以被告戴寬豪係受吳順威之託付而為寄藏行為,寄藏時間甚短,酌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犯後確有悔改之意,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應認被告戴寬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戴寬豪所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吳順威、戴寬豪應無不知之理,其等猶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被告吳順威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被告戴寬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個)1支│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截短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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