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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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林浚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79公克、0.632公克、0.316公克、0.4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79公克、0.622公克、0.306公克、0.4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被告林浚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7年2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埤仔頭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因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而為警逮捕,且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03公克、0.87公克、0.54公克、0.68公克,共計3.1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員警出具之更正尿液編號職務報告(尿液編號:180I29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80I29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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