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久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久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0月(共5罪)││││。│├──────┼───────────┼───────────┤│犯罪日期│㈠101年2月18日│㈠100年11月18日│││㈡101年3月21日│㈡101年2月20日││││㈢101年4月9日││││㈣101年4月14日││││㈤10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1526、13067號│11526、13067號│├─┬────┼───────────┼───────────┤│最│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確│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315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12罪)│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㈠100年5月23日│102年9月30日│││㈡100年12月21日││││㈢100年12月23日││││㈣101年2月6日││││㈤101年3月7日││││㈥101年3月9日││││㈦101年3月12日││││㈧101年3月20日││││㈨101年4月6日││││㈩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8日││││101年5月14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11526、13067號│第548、549號│├─┬────┼───────────┼───────────┤│最│法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13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8年11月20日│├─┼────┼───────────┼───────────┤│確│法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1395號││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刑有期徒刑4年(臺南地│615號│││檢103年度執字第4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