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胡崑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胡崑華(下稱聲明人)對於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72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臨床評估部分中「年數超過一年」及「使用方式為捲煙吸食,身上並無注射針孔」有所異議,聲明人於106年6月2日於法務部○○○○○○○假釋出獄,殘刑尚有1年8月幾日,出獄後均有報到驗尿,最後一次報到時間為108年2月中旬,報到殘刑完畢,分局列管2年,母親過世出殯後,108年10月中旬才開始吸食毒品,期間驗尿結果均無毒品反應。而本案遭警方查獲吸食毒品為109年4月23日,警方查獲後裁定勒戒日期為109年12月9日,經通緝歸案,110年3月15日起勒戒期間2月,何來吸食年數超過1年,其事實均有紀錄可查。且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家人無濫用藥物,無精神疾病,有紀錄可查,請查明給予聲明人重新評估機會,並予重新計分,使聲明人能停止戒治,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妻兒,聲明人擔心妻兒生活費,也在勒戒期間回購匯票新臺幣1萬元回去給妻兒花用,彌補聲明人過錯,懇請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諭知聲明人強制戒治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宣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況聲明人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評分論計有所異議等詞,僅係對該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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