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繼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繼樑(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29號判決駁回鄭繼樑上訴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 曾廣生 民國10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曾廣生陳述聲請人要將破碎機、鏈鋸等機具變賣,以現金去花蓮買毒品,其陳述內容符合事實,此即表示聲請人是毒品吸食者而不是販毒者。再依106年6月1日21時1分41秒對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編號3-358),對話內容是曾廣生借用聲請人的手機撥打給某位名字為 俊龍 的人(並非聲請人相識之人),再由俊龍回撥聲請人手機門號,因曾廣生使用聲請人的手機與俊龍在電話中談論販毒暗語,而設計聲請人。況曾廣生在同一警詢筆錄中已經承認販毒,新城分局警員卻未偵辦曾廣生販毒,竟與曾廣生一起設計聲請人鄭繼樑。又依同一警詢筆錄內引用之106年6月15日2時24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編號9-114)內容,聲請人說「他那邊有沒有『現金』啦、『東西』呀」,說曾廣生有回說「他去找」(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是曾廣生認識很多藥頭,況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曾自妹妹 鄭秀麗 收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還會如曾廣生所言賣1千元毒品給曾廣生嗎?事實上106年6月15日當天聲請人是搭載曾廣生並交付5千元給曾廣生,由曾廣生買到毒品2克,在聲請人租屋處請曾廣生共同吸食。且同一警詢筆錄內引用之106年6月15日3時14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編號9-121)之內容,聲請人在通話中所說「我那地方有沒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是表示在問曾廣生身上還有毒品嗎,可知聲請人並沒有毒品,又如何能販毒?至於同一警詢筆錄中曾廣生又改口陳述說「上述106年6月15日那次我記錯了」、「我問他(鄭繼樑)身上有沒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要買新臺幣1000元,他就拿1包含袋約0.2公克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交給他後我就離開了」,是在說謊設計鄭繼樑,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聲請人問曾廣生說有沒有)不相符合,足以證明曾廣生已犯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游茂盛 是因自身販賣毒品,想減刑而供述聲請人販毒,其證述之可信性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有別而較為薄弱,尤應有足以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論罪依據。然依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4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聲請人在通話中問來電話的游茂盛「你是誰」「你那一個」,即證明聲請人並不知道撥電話進來的是誰,雖聲請人當天確實是要去花蓮市承租怪手以及向朋友購買毒品,但因車子在新城火車站前壞掉故並未到達花蓮市、亦未向朋友買到毒品,此事實前已向第二審法院陳述過卻不被法官採信。聲請人質疑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刑事組及游茂盛所設計。依當時時空背景,聲請人向朋友購買毒品1公克就要2至3千元,游茂盛之供詞所稱聲請人以2千元為代價交付游茂盛3.5公克之 甲基 安非他命,係不符合買賣毒品的行情亦足知,有哪個藥頭會做這虧本的生意?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游茂盛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稱「(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42秒)通話內容是我(即游茂盛)跟被告(即鄭繼樑)購買毒品……當天晚間7時許…在…工寮…用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游茂盛證稱其還吸一口確定是安非他命,其作證及回答顯係有目的與新城分局警員串謀的,被游茂盛偽證及誣告。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相隔2日,聲請人因106年2月20日未到花蓮市買到毒品,才會在106年2月21日打電話給認識的宜蘭大藥頭 黃必超 ,並於隔日載黃必超前往游茂盛之工寮,而有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7分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事實上當天是聲請人載黃必超到游茂盛工寮交易毒品,聲請人拿5千元給黃必超買了5克毒品,游茂盛拿3千元給黃必超買了3克毒品,聲請人並當場倒出一些共同吸食,就此事實在場亦有10多名人證,況游茂盛就當天究竟是誰帶玫瑰石要換取購買毒品,先後為矛盾不一之陳述,其供詞反覆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游茂盛還欠聲請人工程款項27萬元未清償,亦為游茂盛在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承認之事實,游茂盛自己因販毒經判刑20餘年,卻胡指聲請人鄭繼樑販毒,把聲請人鄭繼樑當成其替死鬼,均非事實,聲請人遭證人游茂盛偽證及誣告。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秀林 和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除106年6月12日其郵帳戶有37萬餘元匯款以外,亦於105年12月22日、26日分別收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共計25萬元,即半年間有款項62萬餘元,已屬生活無虞,何須販毒渡日?聲請人收到這些款項以後,行動通訊電話即遭監聽,伊質疑是鄭秀麗、新城分局警員、游茂盛、曾廣生、 田文麒羅清堂 所設計陷害。此由田文麒、羅清堂、 徐志強 供述部分,聲請人經判決無罪亦可知,而且游茂盛、曾廣生、羅清堂此三人都是很好的朋友,聲請人質疑此三人係計謀串供陷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聲請人告發田文麒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二),聲請人依法再議中。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證人田文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們就約6月7日21時30分在○○○○村○○路旁見面,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量應該不到1克,拿完之後我就回去了;又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稱:鄭繼樑當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鄭繼樑請友人於翌日凌晨鄉宜蘭南澳將毒品交給我等語。田文麒說106年6月7日晚上9點30在○○○○路旁交付他一包安非他命,又在107年10月16日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因審判長告知偽證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田文麒當下緊張,才告知實情,就是當時聲請人並無交付毒品,可想而知,這是新城分局刑事組教唆田文麒作偽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聲請人與田文麒之監聽譯文是指,田文麒打電給聲請人,當時花蓮市下著大雨,聲請人叫田文麒不要來,但田文麒硬來要(聲請人好像被田文麒給設計),當時聲請人與田文麒碰面後,田文麒告知聲請人,說能不能幫他找1千元的毒品,聲請人確實有打電話問朋友,那位藥頭說沒有在賣1千元的,要買就買1克2千元,田文麒說他身上只有1千元,聲請人就再出1千元與田文麒合資購買,2千元就交付聲請人的朋友,後來那個朋友說他不賣了,就是因為等太久了,所以田文麒才會傳短訊說「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就是因為這短訊聲請人很質疑是被設計的,再依新城刑事組傳田文麒作的不實筆錄加害聲請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審判長就告知作偽證是會判重刑的等語,田文麒才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反覆供詞。聲請人存款有上億元,不會貪圖販賣1、2千元之毒品。聲請人因田文麒為前同事,是積於好心,幫他問合資購買,田文麒陷害聲請人都要依法調查田文麒是受誰指使而作的偽證。田文麒稱:「伊係因當時心思混亂,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回答等語」,經查,田文麒所有的供述都不實,是因第一審審判長告知作偽證是判7年以下徒刑,田文麒才改口說聲請人沒有交付毒品給田文麒,這就是偽證。這些證人都以不實證言胡亂指控都沒事,依國家法律,聲請人不能這樣任人宰割。
(六)詳閱109年11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花執忠 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號(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3;下稱附件3)、移送花蓮監理站法務部執行署花蓮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即強制提款明細(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4;下稱附件4)、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5;下稱附件5):
1、依附件4可知原執行案件移送金額為146,900元,附件3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之被告定期存款執扣押,並強制提款,此參附件5背面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依附件5背面:備註說明:「*」依各業務現行交易另行查詢強制凍結結存或禁止提款紀錄等。此可確定被告於秀林和平郵局定期存款、壽險保單及公債都還在交易中。附件5備註說明:「#」係定期存單執行「6350」交易終止之記號等。查詢該存單於強制提款後,是否尚有剩餘款列帳以供他案扣押/提款,這筆強制提款如附件4與上開「#」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是吻合的,足以證明聲請人在秀林和平郵局有定期存款及壽險保單及投資公債等情。
2、附件5「$」係定期存單執行「6710」供款交易之記號,請另執行「6102」交易查詢該筆存單質押借款金額。聲請人確定沒有拿任一郵局質押借款,聲請人將帳戶均交由媽媽管理,聲請人媽媽交付聲請人妹妹鄭秀麗,是鄭秀麗拿定期存款向秀林和平郵局質押借款,並為掩飾犯罪事實,與新城刑事組串謀加害聲請人,並利用手機軟體違法監聽聲請人手機,證詞不當取得,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
(七)詳閱108年5月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函覆(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6;下稱附件6)、108年5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覆(如聲請再審查詢補充理由狀附件7;下稱附件7):
1、附件6、7均載聲請人於秀林和平郵局及花蓮總局均無定期存單、壽險及公債等業務往來資料等情;而附件5備註卻說明:「*」依各業務現行交易中,即證明確定聲請人錢還在等情不相符。
2、此情更可確定鄭秀麗於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入監後,移動聲請人帳戶內大筆金錢,鄭秀麗知道聲請人有吸毒習慣,一定會向購買毒品,才趁機會與新城刑事組串謀(鄭秀麗與新城刑事組關係匪淺),聲請人有這麼多錢怎麼可能販毒,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構成證詞虛偽。
(八)並請求向秀林和平郵局調查相關事實、鄭秀麗及游茂盛之行動通訊門號與新城分局有無相互連絡之情事。本案歷經
一、二審均速判速決,聲請人鄭繼樑供詞未得到最後陳述的機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為證據調查之程序不合法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
5、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聲請再審之限制:
1、限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係被誣告者;參與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要件: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實務見解:
1、「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亦即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重要內容或結論確為虛偽不實,始屬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聲請再審僅指摘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均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原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並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判決偽證確定之相關判決書為其證明方法,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法院應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實務見解: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若僅有罪判決所憑多項證據中之一項,嗣後被認為不實,但尚不足以因而證明受判決人確係被誣告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實務見解: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判期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修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對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新事證之形式要件)」,恆須優先於「確實性(新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倘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何謂得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以證明。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①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
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
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
(1)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①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再審與非常上訴之辨明:
(一)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按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救濟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為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實例如下:
1、「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另主張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3、「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抗告人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抗告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雖認證人曾廣生偽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附具該情形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2、聲請再審意旨雖又援引證人曾廣生之警詢筆錄、106年6月1日21時1分41秒、106年6月15日3時14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廣生警詢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因而未採用作為證據方法,聲請人是否得以此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容有疑義。況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引用曾廣生警詢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從而就證人曾廣生警詢筆錄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不僅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反可作為聲請人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顯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而106年6月1日21時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顯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聲請意旨亦自承對話內容乃是證人曾廣生借用聲請人之手機撥打電話給綽號「俊龍」之人,從而形式上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於106年6月15日3時14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列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形式上觀察即非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雖認證人游茂盛與新城分局刑事組警員設計,遭證人游茂盛所偽證及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附具該情形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證人游茂盛等人亦未經「判決」證明其被誣告,揆諸前開見解,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2、至於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援引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4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及證人游茂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形式上觀察即非新證據,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雖認證人游茂盛偽證及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附具該情形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證人游茂盛等人亦未經「判決」證明其被誣告,揆諸前開見解,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2、至於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援引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7分2秒對游茂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形式上觀察即非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四)聲請人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認聲請人生活無虞,何須販毒渡日云云。然行為人經濟狀況為何,與其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係數二事,並無直接之關聯,顯係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且「形式上」依前開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即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質疑鄭秀麗、新城分局警員、田文麒、羅清堂所設計陷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附具該情形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證人游茂盛等人亦未經「判決」證明其被誣告,揆諸前開見解,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六)聲請人意旨雖認證人田文麒證述不實在,惟此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無涉,況其亦自行提出田文麒偽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附具該情形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仍屬違背規定。
(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1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執忠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號(附件3)、移送花蓮監理站法務部執行署花蓮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即強制提款明細(附件4)、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附件5)、108年5月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函覆(附件6)、108年5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覆(附件7),亦屬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且依前開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八)末查聲請人雖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為證據調查之程序不合法之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九、本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二)立法理由: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三)要件:
1、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實例:
1、「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客觀上即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並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或檢察官到場,以聽取意見之必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人係分別以同一事由與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與本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5、「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既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主辦)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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