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蔡穎瑩 律師被告甲○○
戊○○庚○○己○○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第二項請求被告甲○○、戊○○、庚○○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891號、189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戊○○、庚○○(下合稱戊○○等2人)、及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2萬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五、六項聲明請求被告戊○○等2人及被告甲○○應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分別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㈠、㈡止,按月給付原告8334元、8555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7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戊○○、庚○○遷出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計算,則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938萬5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第三至六項聲明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而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萬5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建物型態、屋齡及地段等房地,共有19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221.26平方公尺(110.63+110.63=221.26),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見湖司調卷第53、59頁),故系爭房地就原告權利範圍之價格為625萬7233元(141,400221.261/5=6,25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建物型態、屋齡及地段等房地,共有19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221.26平方公尺(110.63+110.63=221.26),故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1,286,164元(141,400221.26=31,286,164)。參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例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938萬5849元(31,286,1640.3=9,385,84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