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
黃偉程
吳政祐
李冠毅
李品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程、被告兼告訴人黃彥傑、吳政祐、李冠毅、李品毅等人與 李秉憲 均係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城市大學)學生,被告李品毅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在城市大學停車場內,因停車糾紛與被告黃偉程起口角後,詎被告黃偉程、黃彥傑、吳政祐、李冠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品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品毅先不斷質問為何被告黃偉程停車阻擋其車輛並靠近被告黃偉程、李冠毅等人,故被告李冠毅用雙手推阻被告李品毅,被告李品毅遂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李冠毅,被告黃彥傑、吳政祐加入與被告李品毅相互徒手毆打,被告黃偉程並自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銀色鋁製球棒與黑色鐵棒各1支,由被告黃彥傑持該鋁棒、被告黃偉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李品毅,李秉憲見狀自被告李品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阻擋被告黃偉程攻擊,致告訴人黃彥傑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政祐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冠毅受有左下嘴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李品毅受有前胸部擦傷、左側性臀部擦傷、左側性臀部鈍挫傷、右側性上臂擦傷、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偉程、黃彥傑、吳政祐、李冠毅、李品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彥傑、吳政祐、李冠毅、李品毅等人於110年9月16日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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