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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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呂永釧
被   告  游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00年4月10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及自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聲明第二項變更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
作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兼或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雖伊一再催索,惟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其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
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經查,
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既因存款不足兼或拒絕
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之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八千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游秀勤│FA0000000│五十萬元│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6日│
├─┼───┼─────┼─────┼──────┼──────┤
│2│游秀勤│FA0000000│三十萬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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