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蔡山川 再審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法院並無審酌證據。抽水站將一百年度建設侵占本地,經過八年無租金、政府壓霸百姓,政府並無照顧百姓生活,實難形容。
二、第二審為不法審判,當時全臺灣四處水災,各村落淹水三、四天及ㄧ星期,為水災借題發揮,判決理由不法誤判,水災是短暫天然災害,不是長時間,判決損害百姓土地權益。
三、請政府另覓土地建設抽水站,政府認為再審聲請人土地無價值,有人要購買建設為房屋,價值連城,因本地是吉地變不吉地,抽水站震動噪音,損害地理,無人尋問,一定拆屋還地。
四、請法院撤銷專戶,以免壓迫領款,再審聲請人至死不領款,政府永遠不能心安,再審聲請人有生之年不甘願,要政府拆屋還地。
五、政府重測違法測量,人生在世只有建築住屋一次怨嘆並不欠債務被拆,被政府違法測量誤差,已拆完住宅,不賠償,為何政府竊佔私有地,不能拆屋還地。
六、100年度政府要如何建設使用土地,必定事先於業主同意契約始能建設,不是強迫百姓隨便建設,變成鴨霸政府,必須估計環保問題、周邊妨害問題,並無估計,至今發生震動噪音、妨礙地理,百姓土地寸土寸金,辛苦購買得來,必定拆屋還地。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次按對確定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
108年4月1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且前開民事裁定不得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8年度聲再易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再審聲請人對前開民事確定裁定於
108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再審,亦有其所提書狀在卷可憑。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二、然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前開再審事由觀之,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係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然並無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