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秀英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8,319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持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49,911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58,319元【(949,911元×5%÷12)×40月=158,319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8,319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