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孫郁榛
張智賢
被 告 戴江輝
戴瑞聰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戴江輝先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新臺
幣(下同)123,395元及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期間被繼承人 戴陳欽 (即被告等之母親)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及未知之遺產,依法系爭不動產應
為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戴彩雲 繼承公同共有。經原告
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赫然發現
系爭不動產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戴瑞聰及戴
駿緯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被告戴江輝並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顯然被告戴江輝取得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繼承
人即被告戴瑞聰及戴駿緯共有,係無償移轉應繼分,致使原
告無法就原應由被告戴江輝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
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戴江輝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前
開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反而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原應繼承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戴瑞聰及戴駿緯二人取得所有
權,致被告戴江輝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
法獲得滿足。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戴陳
欽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戴瑞聰、戴
駿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戴瑞聰、戴駿緯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8月
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戴江輝於86年間組立一個50萬元之合會(互助會),
因私自挪用被告戴瑞聰之合會金,無力清償,而積欠被告
戴瑞聰50萬元,繼而分別於97年9月16日向被告戴瑞聰借
款6萬元、於98年1月13日向被告戴瑞聰借款9萬元、於98
年2月13日向被告戴瑞聰借款6萬元、於98年7月6日向被告
戴瑞聰借款7萬元、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戴瑞聰借款8萬
元、於99年8月16日向被告戴瑞聰借款10萬元,合計總共
積欠被告戴瑞聰96萬元,二人遂於102年8月8日協議以被
告戴江輝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同段第1316之49地號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戴瑞聰,充做償還金額,以上事實
,亦有被告戴瑞聰與被告戴江輝簽立之協議書、歷次借據
、收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
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可資為證
。原告稱被告戴江輝將其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戴瑞聰、戴駿緯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戴瑞聰、戴
駿緯二人對於被告戴江輝有積欠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情,
故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並
無理由。另請求查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分割繼承登記
?倘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表、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02年度普登字第
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1、債務人即被告戴江輝就其先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123,395
元及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戴江輝取得前開債權憑
證在案。
2、被繼承人戴陳欽於102年7月3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戴陳欽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戴江輝、戴瑞聰、
戴駿緯、及訴外人戴彩雲四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戴彩雲
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告戴瑞聰、戴駿緯、
戴江輝及訴外人戴彩雲於102年8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定分歸被告戴瑞聰及戴駿緯所有
,並於10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戴
瑞聰及戴駿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
之1)。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難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戴彩雲於102年8月8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定分歸被告戴
瑞聰及戴駿緯共有,並於10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而登記被告戴瑞聰及戴駿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乙節,固有如前述。然被告三人及
訴外人戴彩雲所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三人與訴
外人戴彩雲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
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為之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益徵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乃為繼承人間植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核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戴江輝就系爭不動產未由其
分割繼承之,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況且,債權人即原告先前貸與款項予債務人即被告戴
江輝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戴江輝本身之資力,被告戴江
輝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
戴江輝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被告戴江輝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益見原告本件依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為屬無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戴彩雲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戴陳欽所有
,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戴彩雲於被繼承人戴陳欽死亡後而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於
分割遺產前,依法為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戴彩雲公同共有。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準此,倘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而觀諸前揭卷附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戴彩雲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戴陳欽之全部遺產包
括車輛、金融機構存款、系爭不動產及同段第1316之49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等其他不動產,其遺產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限,原告訴請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戴瑞聰及
戴駿緯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再
者,被告戴江輝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遺產時,雖未
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然無證據證明其有繼承被繼承人戴陳
欽財產上之義務,亦無從遽認被告戴江輝有積極減少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益見原告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就被
繼承人戴陳欽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據此並請求被告戴瑞聰及戴駿緯於102年8月23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