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馬滿梅 即橋誠水電行
被 告 安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及部分金額,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96,271元,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其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271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而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票3張、出貨單11張、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