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由市○○道直行建國南路1段,欲前往民生東路海基會辦事,異議人遵行綠燈左轉(一般民眾皆由加油站穿越),異議人尚且奉公守法等待號誌燈的指示,左轉後並再遵行等候紅燈,再於綠燈時左轉,並行於內車道為第3台之等候號誌燈車輛,欲直行前往目的地,當時執法警員卻莫名由異議人左後方出現攔查,硬指異議人紅燈左轉,然異議人遵行一切規則,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後,警員卻不由分說強詞指異議人「紅燈左轉」,這與當時事實完全不符,異議人無法接受此不白之裁決,再者,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罰鍰單據,卻被加重處罰,異議人實難接受此等莫須有的處罰,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理由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96年5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8M602161號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經查,上開裁決書於96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地「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並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蓋有異議人印文之送達證書各1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於96年5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然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其住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仍需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據此,以上開裁決書於96年5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復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6年6月6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其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其遲至96年6月13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稽,則其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5月15日接獲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8M602161號通知,內容不實、不合理,故於96年5月16日去函台北區監理所申訴此不實裁決書,96年5月22日接獲監理所函覆,要查明違規事實裁決真相,要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的函覆。96年6月8日接到大安分局書函,內容更是與事實不符,故本人依其函中第三項說明於96年6月13日之期限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一切申請過程有憑有據、勞心勞力,只為求得一個事實真相,這不實的舉發,本人無法接受此等裁定,堅持抗告還原真相。不是警察說了就算,沒有任何函文,監理所就起舞加重處罰,小市民就該逆來順受、予取予求嗎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告發,嗣於同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8M602161號裁決書,依前開規定,應於96年6月6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該院收狀日期戳蓋於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稱其於96年5月16日去函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因等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始於6月13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查,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訴,於法自有未合,並無中斷抗告期間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