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被告丙○○
己○○丁○○乙○○甲○○戊○○○民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Y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丙○○、己○○、丁○○、乙○○、甲○○等人所為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於戊○○○死亡後,猶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