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丙○○即甲○○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八分之二百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包台東縣○○里鄉○○○○道工程,聘用訴外人 蘇進農 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蘇進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水泥,尚未給付水泥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兩百五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約原告及蘇進農在被告公司營業所會面,討論結果有達成以下口頭協議「俟領到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支付之工程款後,就給付未清償的水泥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收到由蘇進農所轉交支付二十九萬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三月份購買之兩百三十五噸水泥未支付款項),餘尚積欠八十四萬零五百元。
(二)原告於申請水泥款時,皆開立三連式統一發票,交由蘇進農轉呈被告請款,買賣統一發票內容記載買受人名稱、出賣人名稱、品名、銷售額及營業稅,在於出賣人而言,統一發票登入帳簿稱為銷貨憑證,對買受人而言係進貨憑證。是雙方交易買賣最好之憑證。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告委任蘇進農為代理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款,亦出具認購證為憑,倘被告未授權蘇進農未代理人,何以出具此一認購證?另認購證上亦明白記載原告開立之發票號碼,同時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用。
(四)另被告亦持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請領款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銷售水泥,按法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節稅之可言。
(二)認購證乃買賣習慣上營造業向上游廠商買賣貨品時出具,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因認購證上尚有登載發票號碼之必要,故商業習慣均蓋用統一發票章俾便此類登載。除台東縣有此買賣習慣外,新竹市交易習慣之認購證亦屬如此。
四、證據:提出台東郵局二五五一號存證信函一份、統一發票十紙、貨款明細表一份、送貨單十三張、台東縣○○里鄉○○○○道工程施工計劃書、認購證二紙、聲請訊問證人蘇進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蘇進農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原告固指蘇進農為被告之勞安人員,但勞安人員僅係負責勞工安全之人員,外觀上並無代理公司向外採購水泥之權限,在客觀上並無使原告發生誤信之表見情事存在,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且蘇進農為標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同為台東營造公會之會員,此有台東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名冊可證。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乃原告將水泥運至標竿預伴水泥廠交由蘇進農簽收,顯見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伊與「標竿公司」之間,乃竟轉嫁與被告,有欠公平。
(二)被告於本件工程中從未向原告買受水泥,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更未授權他人向原告買受水泥,復未曾交付原告水泥款,原告自不能將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諉責於被告。雖原告提出認購證為證,但該認購證上之筆跡係原告所偽填,此請比對認購證與系爭發票中「水泥」二字之書寫方式完全相同自明。且認購證上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店章,更無負責人之私章,苟係被告所為,當會使用公司之店章,不至於使用統一發票章,且原告自己提呈多張其他營造公司空白之認購證為證據方法,無異於不打自招原告確常偽填他人公司之認購證惡習甚明。依「認購證」之記載:「茲向甲○○○○購入下列貨品無訛。」係為承認「買賣關係」之文書,攸關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怎可捏造買賣事實擅自偽填?另仔細觀察,八十七年六月之認購證下方金額「肆拾壹萬」之肆字,卻脫離正常位置,而向下移位,顯係為避開已經先行蓋妥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為,更足以證明認購證本係空白,而後原告再擅自偽填。
(三)統一發票固係報稅之憑證,但不代表雙方必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係其與真正之買受者間,為了彼此之節稅而開立,且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住都局承包,則凡所工程支出所需之發票自須以被告為抬頭,始得以向台台灣省住都局請款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屬當然,從而即難以統一發票之抬頭與報稅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事實上,坊間轉包或借牌之情形頗多,其實際「承作」之人並非得標之公司,但為配合領款與報稅,均係由「承作人」直接向材料商取得以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直接交付公司使用,此為坊間之慣例,益足證統一發票之「抬頭」,不必然雙方必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標系爭工程後,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標竿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水泥,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此間為報支出,標竿公司乃交付原告開立以被告抬頭之發票以符行政規定,並不代表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退一步言之,原告縱然有交付水泥與標竿公司之情事,但該水泥究是否用於本工程?抑係作為那一個工程之用?被告無由得知,亦無權過問,原告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後,卻將之全然轉嫁與被告自有未當。
(五)原告固舉蘇進農為證,而蘇進農亦附合原告供稱:「我是以被告之空白認購證」向原告購買水泥,而後於當日即按買受之數量及價額逐次登載其上。」等語。經查:空白認購如可作為授權之證據?實令人懷疑,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書狀中卻能輕易提出其他十家廠商之空白認購證。難道這十家現同時由其代理人向原告買受水泥?何以彼等均空白未填寫任何買受之數量與金額?觀之認購證上每一家均係蓋用統一發票章,顯見此一認購證之用途,應係在用於事後稅捐之申報,而非授權代理之用,始符事理。觀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共買十一次,但原告所提認購證,卻僅五筆,顯與蘇進農所供:「當日即按數量與金額登載」等語不符。況依蘇進農所供之買賣模式,應係以一張認購證,完成一筆交易。申言之,十一次之交易,應有十一張認購證始符事理?何以原告僅提出三張認購證而已?甚至於竟有不同日期之交易卻合併在同一張認購證上,顯又與蘇進農所供不符。另依蘇進農所供於購買當日即行登載,依理應係蘇進農之筆跡,何竟全是原告之筆跡?益證所供顯有虛假。且蘇進農故做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可以卸免自己買受水泥之債務,何樂不為?所為供詞已受利益扭曲。
(六)原告固主張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後,被告即先行支付二十九萬餘元云云,經查: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原告任意移花接木,自有未當。
(七)所謂表見代理者,必在客觀上先有足以引起他人誤以為有代理關係之表現事實存在為前提。本件↓既均無之,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
三、證據: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一件、付款人為太麻里地區農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辦理進貨銷項扣抵之情形、另函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檢附台東縣○○里鄉○○○○道工程施工計劃書相關文件及被告請領款項之統一發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台東縣○○里鄉○○○○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聘用訴外人蘇進農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下簡稱勞安人員),蘇進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水泥,尚未給付部分水泥貨款。原告於買賣時皆有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蘇進農轉呈被告請款,被告委任蘇進農為代理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款,亦出具認購證為憑,認購證上亦明白記載原告開立之發票號碼,同時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用,並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請領款項,為此本於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工程中從未向原告買受水泥,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更未授權他人向原告買受水泥,復未曾交付原告水泥款。原告提出之認購證上之筆跡係原告所填。原告將水泥運至蘇進農所經營之標竿預伴水泥廠交由蘇進農簽收,顯見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進農之間,統一發票固係報稅之憑證,但不代表雙方必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係其與真正之買受者間,為了彼此之節稅而開立。蘇進農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原告固指蘇進農為被告之勞安人員,但勞安人員僅係負責勞工安全之人員,外觀上並無代理公司向外採購水泥之權限,在客觀上並無使原告發生誤信之表見情事存在,無表見代理之可言。所謂表見代理者,必在客觀上先有足以引起他人誤以為有代理關係之表現事實存在為前提。本件既均無之,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開立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之認購證,交與訴外人蘇進農持以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蘇進農轉呈被告請款,被告並持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請領承包工程款項及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認購證三紙、統一發票十紙為證,被告並自承認購證上被告統一發票章及發票之真正及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請領承包工程款項。另蘇進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暨勞工安全人員,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函覆本院之台東縣○○里鄉○○○○道工程施工計劃書載明蘇進農為系爭工程之勞安人員可稽,復經證人蘇進農到庭結證稱:「我是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里鄉○○○○道工程的勞安人員兼工地負責人。」等語可資認定。被告持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並有本院依職權函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辦理進貨銷項扣抵之情形可資佐證。參以證人蘇進農結證稱:「利嘉公司有授權我去買水泥,都是我去跟利嘉公司拿認購證,我再去甲○○○○購買水泥。」「我就是拿被告的認購證去甲○○○○買水泥的,我去買水泥時只出示認購證,並沒談其他的事,也沒說什麼借牌的事。」「是在購買水泥的當日,將利嘉公司授權購買的水泥數量及價格記載在認購證上。」等語。綜上情節可認為被告既將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之認購證交與訴外人蘇進農持向原告購買水泥,凡此足認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進農,致原告因交易習慣而信賴認購證為真正,方為系爭之交易行為。另審酌被告於蘇進農與原告為交易後,尚持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請領承包工程款項及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情觀之,被告既然知悉蘇進農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尚持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持以承領工程款項及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其有表見代理之情節至明,被告對於對於第三人蘇進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蘇進農為標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同為台東營造公會之會員,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將水泥運至標竿預伴水泥廠交由蘇進農簽收,顯見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與蘇進農之間。原告雖提出認購證為證,但該認購證上之筆跡係原告所偽填,此比對認購證與系爭發票中「水泥」二字之書寫方式完全相同自明。且認購證上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店章,更無負責人之私章,苟係被告所為,當會使用公司之店章,不至於使用統一發票章。另仔細觀察,八十七年六月之認購證下方金額「肆拾壹萬」之肆字,卻脫離正常位置,而向下移位,顯係為避開已經先行蓋妥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為,更足以證明認購證本係空白,而後原告再擅自偽填。另統一發票固係報稅之憑證,但不代表雙方必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係其與真正之買受者間,為了彼此之節稅而開立,且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向標竿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水泥,則凡所工程支出所需之發票自須以被告為抬頭,始得以請款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符合行政規定,從而即難以統一發票之抬頭與報稅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蘇進農為標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同為台東營造公會之會員,固據被告提出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一份為證,惟依該公會會員名錄所示,原告並非該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尚難僅憑該會員名錄認為原告明知被告與蘇進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蘇進農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原告所出售之水泥,依其使用之方式尚須經預伴為混凝土方得作為一般之使用,則原告依蘇進農之指示,將水泥送至預伴場,亦無違常情。至認購證上雖僅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被告公司之店章。然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業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已足資他人信賴並辨認交易之對象,故蘇進農出示認購證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信賴認購證上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認為交易之對象係被告,尚不僅因該認購證上係蓋用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店章而有異。又被告交付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認購證與蘇進農,並經蘇進農持以向原告購買水泥,於購買當日將水泥之數量及價格記載於該空白認購證上等情,業據蘇進農到庭結證稱:「都是我去利嘉公司拿認購證,我再去甲○○○○購買水泥。」「每次買水泥數量都不多,所以都是在購買水泥的當日將利嘉公司授權購買的水泥數量及價格記載在認購證上。」等語足稽。被告既開立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認購證交與蘇進農,故認購證上關於水泥數量及價格之記載,不論係由原告或蘇進農為之,亦不影響原告因信賴該認購證所為之交易行為。又因該認購既係事先蓋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故於記載水泥數量及價格時,為求字跡清楚,而避開已經先行蓋妥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亦與常情無違。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此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被告辯稱統一發票僅係報稅之憑證,不代表雙方必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係其與真正之買受者間,為了彼此之節稅而開立云云,諉無可採。另依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乃向標竿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水泥,此間為報支出,標竿公司乃交付原告開立以被告抬頭之發票以符行政規定云云。然被告若係向蘇進農所經營之標竿公司購買水泥,僅須持標竿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即可依法請領款項,並無須再迂迴取得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請款,故被告此等答辯,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若有借牌或轉包情事,亦屬變態事實,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況且證人蘇進農已結證證明並未將借牌轉包等情告訴原告等語,是被告辯稱開立發票為坊間借牌報支工程款之慣例云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知其情,所辯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可認定。經核原告因信賴被告所開立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之認購證所為之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分別為:①三月二十八日,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②六月五日,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發票號碼:PB0000000號。③六月二十一日,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發票號碼:PB0000000號。
④六月三十日,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號碼:PB0000000號。
⑤七月二十日,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發票號碼:QD00000000號。上開發票業經被告持以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總計交易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之二十九萬七百五十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歷經六次準備程序開庭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於行最後言詞辯論之際,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系爭工程原由被告承包,嗣讓與蘇進農承包,系爭水泥款由蘇進農直接開票支付給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工程尾款完畢,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八十九營署北工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可稽。被告與蘇進農間之關係為何,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初階段非不能提出,其竟遲至最後言詞辯論之際,方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因認被告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至明,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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