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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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冠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685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冠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11月16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搭扯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品
睿,致被害人 陳品睿 左手臂骨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害人陳品睿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被害人陳品睿骨折相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如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廖冠瑋上開行為,核屬加
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品睿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刑
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廖冠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他
人之行為,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廖冠瑋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儆。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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