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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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小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小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黎小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偵查中稱警方憑什麼要我驗尿等語,然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書面文件時,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是我親自、自願排放並封緘」、「實在。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黎小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小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4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與建國三路口,因黎小二乘坐 黃俊儒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黃俊儒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9.21公克)、 海洛英 3包(毛重共計6.12公克)及吸食器1只等物,復經警徵得黎小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小二固坦承113年11月18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5)各1份附卷可稽。而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