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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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潘聖岳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萬聖車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同意,之前權鑫公司說這些車我都可以載走,那時候我們的LINE對話記事本裡有放每台車的價格云云(偵卷第88頁),惟此業據證人 方寬裕 否認,稱:我是權鑫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說要把這台車賣給他、不可能賣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97至98頁)。此揭證言,衡諸被告本案如附件所載,自行於非營業時間至權鑫公司,未經點交,即擅自載走本案機車之行為,確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此外又自承稱:當初報價記錄在記事本內,但我手機遺失,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找不到該記事本云云(偵卷第88頁),是亦自承其上陳情詞無據可憑,綜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上揭辯詞不能遽採,其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自行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方寬裕證述明確(偵卷第98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3號
被 告 潘聖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為萬聖車業(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已歇業)負責人,曾向址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權鑫公司」)購買二手機車,因而知悉權鑫公司均將機車放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分許,趁該日為星期六權鑫公司未營業無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未經權鑫公司之負責人方寬裕同意,即擅自將權鑫公司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裝載上車,載回萬聖車業,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權鑫公司於上班日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潘聖岳始於113年8月28日19時43分許,自行將系爭機車載回權鑫公司歸還。
二、案經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委由 黃意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聖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載走EME-9096電動車,我有經過同意,之前權鑫公司有說這些車我都可以載走,那時候我們的LINE對話的記事本裡有放每台車的價格,這輛車後來我在113年8月28日晚上7點40分許有載還給權鑫公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意少、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黃意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非營業時間至權鑫公司,擅自載走系爭機車,未與公司完成機車行照、鑰匙之點交,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行為已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又於113年8月28日19時43分,於未與權鑫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聯繫之情況下,自行將機車載回並停放於公司前騎樓,未當場進行任何後續處理,與常理亦有違背,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