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半年內再犯此類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謹慎悔改,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賴冠芬 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