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陳世原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2片),及非屬陳世原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含袋重計0.8公克、
1.2公克、1.8公克、1.6公克、0.6公克、0.3公克、0.
3公克,總計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計2.3公克、0.4公克,總計2.7公克)、注射針筒11支、夾鏈袋200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陳世原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片),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注射針筒11支、夾鏈袋200個、現金3萬9600元、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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