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262,369元,爰依消費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