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
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
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
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丙○○(移送併辦部分)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害人丙○○
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