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鈿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按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
被告鈿興工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或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並未
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函、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考,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尚未清算,且被告公
司之股東有2人,即乙○○及甲○○,依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自應以乙○○及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許連松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
告以98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除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年9月30日
起算外,其餘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許連松背書,票面
金額合計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
支付,被告計積欠000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除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
年9月30日起算外,其餘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即訴外人許連松持其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
,嗣因許連松未能兌現,故被告亦無法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許連松背書之系爭支
票6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與許連松間相互換票週
轉使用,惟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許連松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
告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自97年9月30日起算
利息,係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563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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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9.30│97.10.01│251080元│CR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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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10.09│97.10.09│196260元│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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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10.09│97.10.09│229180元│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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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10.24│97.10.24│208660元│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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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10.24│97.10.24│219840元│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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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7.10.29│97.10.29│257148元│AP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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