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
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緣由為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
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將德康診所之經
營權讓渡予原告,原告乃依約簽發票面金額同為72000元,
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6紙予被告,以按月分36期給付上
開診所之醫療設備之價金(每月52000元)及權利金(每月2
0000元),又依約被告須配合原告採取醫藥分業之模式經營
藥局,亦即原告之病人持原告開立之處方箋,可到被告經營
之上光大藥局領藥,被告不得拒絕,如此原告開立之處方箋
每張領取健保給付可以多50元。其後被告前14個月均依約履
行,詎自第15個月即95年12月起,被告竟違約擅自辭退上光
大藥局之藥劑師,並拒絕原告之病人持處方箋到上光大藥局
領藥,致原告每月領取之健保給付短少約50000元,過去22
個月來,收入共減少約0000000元,受有損害,而被告既違
約在先,原告自無再依約每月給付權利金20000元,22個月
計440000元予被告之理,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以0000000
元之金額,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共4條),兩造並無被告
不得辭退上光大藥局之藥劑師,及被告須配合原告採取醫藥
分業之模式經營藥局之約定,被告實無違約可言。況被告實
際上亦配合原告採取醫藥分業之模式經營藥局,蓋被告乃經
營上光大藥局,原告之病人持處方箋至該藥局領藥,被告生
意上門,高興都來不及,豈有拒絕之理?實則,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解決「門前藥局」所衍生之問題,自95年7月1日起,
取消醫師處方釋出費,同時提高診所藥事服務費及醫師診察
費,以鼓勵診所醫師將處方箋留在診所調劑,原告因診所調
劑獲利更高,乃自95年12月起,自設藥局並聘請藥劑師,將
處方箋留在自己診所調劑,而未將處方箋釋出,並非被告拒
絕原告之病人來領藥,且原告亦未受有其所稱每張處方箋領
取健保給付減少50元之損失。再者,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
,將德康診所之醫療設備及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詎原告自始即違約未按月給付票款,前14張本票金
額計0000000元之票款,係被告持本票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
第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8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
費用債權,並由被告收取,嗣並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始獲
清償,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乃持以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2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019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屬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採取醫
藥分業之模式經營藥局,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竟擅自辭退
上光大藥局之藥劑師,並拒絕原告之病人持處方箋到上光大
藥局領藥,被告顯已違約,致原告每月領取之健保給付短少
約50000元,過去22個月來,收入共減少約0000000元,受有
損害,而被告既違約在先,原告自無再依約每月給付權利金
22000元,22個月計440000元予被告之理等詞,被告則否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
辯稱兩造於94年9月30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自94年10月1日
起,將德康診所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原告乃依約簽發票面
金額同為72000元,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6紙予被告,
以按月分36期給付上開診所之醫療設備之價金(每月52000
元)及權利金(每月20000元)。嗣其中前14張本票金額計
0000000元之票款,係被告持本票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28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
權,並由被告收取,嗣並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始獲清償,
而系爭本票復經被告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乃持以向本院以
97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合約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影本2份、本票影本12紙附卷可
稽,即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未依約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堪
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而由上可知,本件系爭本票開立之
原因,係因被告將德康診所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由原告將
應給付予被告之讓渡金額分成36期,每月1期開立面額72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此觀卷附合約書內容即明。原告雖主張被
告私自片面毀約、不履行合約,擅自辭退上光大藥局藥師,
並拒絕德康診所的病人持處方單到藥局拿藥云云,然依卷附
雙方就讓與「德康診所」所書立之合約書所載,其中共只有
4條約定,除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94年10月起分3
年開立本票每月72000元正共36張本票給予乙方(即被告)」
外,第2條乃約定:「上光大藥局請藥師的薪資甲方必須支
付三分之二」,第3條則約定:「上光大藥局每月調劑健保
的實際藥費加一成甲方須於每月底支付乙方」,第4條復約
定:「乙方於94年10月底領完9月健保費後須將診所印鑑章
交給甲方,並將藥局印鑑章交於甲方保管(只供健保存提款
使用)」等情,可知上開合約中並無有關被告不得辭退上光
大藥局之藥師之約定,是縱被告有辭退藥師之舉,其所為亦
無違約可言,況依照卷附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尚須支付
藥師薪資三分之二,則被告將之辭退以後,原告可以每月省
卻支付藥師三分之二薪資,此對原告亦無不利之處,足見原
告憑以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應不可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有
拒絕德康診所的病人持處方單到藥局拿藥乙節,原告係憑以
主張被告違約,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原告
如將其病患之處方箋釋出給被告開設之上光大藥局,讓被告
有生意可做,對被告僅有百利而無一害,被告為何要拒絕德
康診所的病人持處方單到藥局拿藥?被告高興還來不及反而
還擔心原告是否會故意抵制被告,而不願釋出處方箋到上光
大藥局拿藥讓被告藥局收入減少,如何有可能如原告所稱之
拒絕德康診所的病人持處方單到藥局拿藥?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卷附合約書之約定,亦無有關
被告不得拒絕德康診所的病人持處方單到藥局拿藥之約定,
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
匯款資料影本1份(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20張)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都不是支付系爭本票的款項,而是支付契約第
2、3條藥師的薪水及實際用藥加一成的實際藥費等語甚詳,
即原告當庭亦自承:「我確實有依契約第2、3條的約定支付
藥師薪水及藥費,如匯款資料」等語明確,堪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則原告上開所舉證物,顯難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舉證憑以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且綜
上稽證,應可認被告已盡合約之義務,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
告既違約在先,原告自無再依約每月給付權利金22000元,
22個月計440000元予被告之理云云,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
張自無可採。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741元,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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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1月30日│96年1月30日│5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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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5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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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5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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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540718│
├──┼──────┼─────┼──────┼──────┼────┤
│5│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5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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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5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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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5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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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5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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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5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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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5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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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5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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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0月3日│72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5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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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5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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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2月28日│97年2月28日│5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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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3月30日│5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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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5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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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5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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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54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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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54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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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54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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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54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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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10月3日│72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54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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