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87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間向華信安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即原告之前身)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
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
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9日繳
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234,150元(消費簽帳款223,7
66元、到期利息10,384元),其中223,766元另應按上開約
定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
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