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更名 賴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
,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99計
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如
有一部分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7,504元,及上開金額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清償,雖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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