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
8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3,115元、利息2,155元、
帳務管理費0元、上期未收利息0元,合計125,270元及其中
123,115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荷蘭銀行不
讓其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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