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聲請人 古承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古榮偉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古榮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古榮偉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離家不歸,嗣後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9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古榮偉到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係納莉颱風之前,相對人失蹤後就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均無所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0303134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413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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