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祝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徐祝煌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且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社皮唐老鴨KTV飲用啤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下柳高幹107號電桿前時,因其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對向由 林福來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使林福來因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及紅腫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祝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即上訴人徐祝煌(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詞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自己報案處理,並與對方(即被害人)和解,目前在中油高雄港上班,有正常職業,且家中尚有83歲母親及兒子、女兒尚待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降低其對光線之適應能力,並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使神經反應遲鈍,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況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並為被告所知悉,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政府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宣導並傳達各界週知,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使被害人林福來受傷,再參以被告之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仍積習未改,再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三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係中油員工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檢察官於原審求處5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36頁)」等具體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具體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不予緩刑之宣告,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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