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瑞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鉅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鉅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瑞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鉅衡建設有限公司超過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鉅衡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民國97年間因鋼筋價格不斷上漲,上訴人要求先行預付全部價款,兩造乃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買方於訂購時1次付清價款,約定出貨期限,再分批出貨,迨工地結束時雙方進行結算,退回溢付價款。若買方出貨較慢,逾期仍需出貨時,鋼筋價格需按時價另議。其中:㈠鉅信公司為興建「員山-圓堡」預售屋工程(下稱圓堡工程),於97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預購數量100公噸之竹節鋼筋,平均每噸新台幣(下同)35,175元(含稅),並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鉅信公司於簽約時已預付價款;上訴人分批交貨至97年10月止,因圓堡工程結構體已完成,無需鋼筋,鉅信公司尚餘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價計值957,147元;㈡鉅衡公司為興建「金山西路-寶家」預售屋工程(下稱寶家工程),於97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預購數量300公噸之竹節鋼筋,平均每噸37,590元(含稅),並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鉅衡公司簽約時已預付價款;至98年1月中旬寶家工程完成,無需再使用鋼筋,鉅衡公司尚餘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價計值4,099,904元。兩造契約所定數量僅為預定,應以實際出貨量為結算標準,被上訴人工程既已結束不必再出貨,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5條第9款後段約定將被上訴人溢付之鋼筋價款退還,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價款,均遭拒絕,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嗣上訴人因交貨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對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溢收之價款等語。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鉅信公司992,542元本息,返還鉅衡公司4,099,90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鉅信公司957,147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鉅衡公司4,099,904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鉅信公司其餘之訴即鉅信公司於98年1月在逾契約預定之出貨期間出貨2,043公斤之鋼筋差價35,395元部分。鉅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鉅信、鉅衡公司分別簽定「鋼筋訂購協議書」,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協議書第1條已就訂購鋼筋之品名、等級、規格、重量、價格及總金額等加以明確約定,雙方買賣數量即已確定;至於協議書第2條係就交貨期限而為約定,由該協議明載「逾期價格另議」可知,如逾交貨期限,價格須另再協議;亦即契約雖有交貨期限之約定,然交貨期限屆至後,僅係關於買賣價格部分由買賣雙方另行協議而已,參以兩造協議書第5條第9款約定:買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益可見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係至訂購數量全部出貨完畢後,買賣關係方告結束。且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全部出貨完畢之前,雙方之間並無會算相互找補餘額之問題,被上訴人訂購數量既未全部出貨完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出貨部分之鋼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鉅信公司於97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訂購數量100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5,175元,交貨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圓堡工地。鉅信公司已預付足額價款,惟尚有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另鉅衡公司於97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訂購數量300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7,590元,交貨期限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內,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寶家工地。鉅衡公司預付足額價款。惟尚餘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等事實。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鋼筋訂購協議書」2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24頁、第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第9款約定請求返還尚未出貨部分之鋼筋溢付款,無非以協議書所約定核算之價格,係限於交貨期限即自訂約後6個月或8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且協議書第5條第9款明定相互找補餘額;是以協議書所約定數量僅為預定,應以實際出貨量為結算標準,並以兩造長期交易方式有估價單(簽收單)、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論據(原審卷第35-39頁)。惟查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除詳為載明買賣標的物(含名稱、規格及數量)及價金等契約要素外,文內並無將來另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自難謂其「訂購數量」僅為預定性質。且協議書第5條第9款分別明定:「甲方(即買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100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甲方(即買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300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等文義;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訂購數量」僅為預定性質,何以限定各需【全部出貨完畢後】方能結算,顯然矛盾。參酌協議書第2條各就交貨期限分別約明:「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或「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此等短期供應契約,乃係因應96年後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買賣雙方就價格與貨量互相妥協讓步結果;詳言之,鋼料價格上漲,賣方因恐價格陸續上揚而減損其利潤,為維持其利潤,保障其價格,故恆要求買方價款先付或限定一定期間之價格不變,方同意供貨;而買方則因恐價格上揚缺貨,為保障其所需貨量,故要求賣方需於一定期間內保證足額貨量,而就價格為讓步即價款先付或同意一定期間內之價格不變。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顯見兩造應有分別購買100公噸及300公噸之鋼筋確切合意,且兩造亦未有特定期間內最低限度出貨數量之特約,買方自需將訂購貨量依約出貨完畢。至協議書第5條第9款:約定「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相互找補餘額」,乃因兩造協議書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另特約倘需用不同規格鋼筋、改要求外縣市出貨及未計之廠外過磅費檢驗費等費用之歸屬,致全部出貨完畢後應再次結算,且結算結果係由被上訴人補差額或上訴人退還溢付款均有可能,因此上揭「…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之約定仍有適用餘地。又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發票依實際出貨當月開立,次月5日前送達甲方(買方)」之約定而開立,此或因本件實際交貨期間可能達數月或跨年度之可能,買、賣雙方基於稅務考量,及最後全部出貨完畢時尚須進行結算確認金額,故總價金仍有變動之可能等因素而為之約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及稅金,而未1次索取足額發票之行為,即謂系爭訂購數量即為預定之性質。再者,協議書封面雖標載「訂購單位、工程名稱、工程地址」,文內並載交貨地點為「圓堡」、「寶家」等旨,然此僅能證明訂購者訂購鋼筋之主要用途乃各該工程之興建,且恐交貨地點發生爭執或會計帳務混淆,故予標明,尚難僅因此項記載,即謂系爭契約其「訂購數量」各係以「前開工程施作完畢」為限。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所訂協議書關於交貨數量部分均屬預定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以:兩造涉訟後,因上訴人抗辯應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方可相互找補餘額一節,其為解決爭議,願意將剩餘之鋼筋全部出貨,即於98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出貨,上訴人回函要求改於同年4月21日出貨,經其同意,旋於同年4月15日發函通知依上訴人第1次收受信函(98年4月7日)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換算之發票,其並特別聲明雙方存有爭議之金額(即應否價差退款部分),留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避免僵持;98年4月21日其派人前往受領鋼筋,上訴人以出貨需以原契約單價計算為由,拒絕交貨,且現場亦無預備任何載貨拖車;顯無意交付鋼筋。其遂於98年4月21日再函知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11日前往交貨,詎屆期前往受領時,上訴人仍要求以原契約單價出貨始肯交付鋼筋,雖經其陳明爭議部分待法院判決再作確認,上訴人仍拒絕出貨,乃於98年5月12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協議業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其終止契約,上揭溢收價款部分應予返還等情,業據提出隆翼法律事務所函4件及其郵件收件回執4紙為憑(原審卷第86-90頁、第97頁)。上訴人雖以依協議書第2條交貨期限既有「逾期價格另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所訂交貨期限屆滿後請求交貨,則其價格應另議定。茲價格未另議定即請求交貨並退還價差退款部分,顯與契約不符為函拒絕,有上訴人98年4月17日、22日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為憑(本院卷第29-33頁)。惟協議書第2條各就交貨期限既分別約明:「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或「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顯見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滿後,倘約定之數量尚未全部出貨完畢,依約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僅價格須經兩造再行商議而已。此觀之上訴人於鉅信公司所定協議書交貨期限(即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屆滿後之98年2月2日仍以存證信函催促鉅信公司交貨可知(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就所訂購之鋼筋尚未出貨部分雖逾交貨期限,仍有權請求交貨無疑。被上訴人於尚未出貨完畢前,即請求上訴人於交貨時同時交付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換算之發票,及以該報價換算之溢付款一次退還,就其退還溢付款之請求部分,因尚未全部出貨完畢,依協議書第5條第9款約定自有未洽,就其交付發票之請求部分與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亦有未合;此部分雖不生催告效力。惟其請求上訴人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換算鋼價而交貨;尚不失為「逾期價格另議」之提議行為;且其特別聲明雙方存有爭議之金額(即應否價差退款部分)留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是其亦不排除願接受法院認以契約原定價格為交貨之請求。參酌兩造簽定協議書之原意,係因鋼料價格上漲,賣方因恐價格陸續上揚而減損其利潤,為維持其利潤,保障其價格,故恆要求買方價款先付或限定一定期間之價格不變,方同意供貨;而買方則因恐價格上揚缺貨,為保障其所需貨量,故要求賣方需於一定期間內保證足額貨量,而就價格為讓步即價款先付或同意一定期間內之價格不變等旨,已如前述;是買賣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在所訂交貨期限內出貨完畢,且於出貨完畢後依原定之鋼筋價格結算之。然如有逾越該交貨期間始要求出貨之情事,因價格需另行議定,可能較原議定之價格高(此時買方應補差額),亦可能較原議定價格低(此時賣方應退還溢付款),且於出貨完畢後結算鋼價時,再互為找補,方符契約精神。本件鉅衡公司所建造之「寶家」工程(嗣改名為員山首富)其建築程度,屋頂板即三樓屋頂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勘驗記錄可憑(附於同案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第188-203號使用執照卷及建造執照卷核閱無訛。是鉅衡公司依其建築程度於預定交貨期限內即已完成鋼筋所需之建築行為,其嗣後未再請求交貨當非意圖退還溢價,故意所為遲延請求交貨之失信行為所可比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鋼筋價格下滑,已另向他人價購鋼筋用於該建案,而刻意拖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期限後始假意請求交貨,並據此主張應返還溢付之差額價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已付清足額鋼筋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且自兩造簽約後鋼筋價款滑落,亦有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國內鋼筋行情表可佐(原審卷第109-111頁)。是可知交貨期限後鋼筋價款雖滑落,被上訴人請求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之提議行為,雖未獲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既已聲明應否價差退款部分留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自有縱令事後不退價差款被上訴人亦願接受之意)即可視為有依契約原定價格交貨之請求;若此上訴人即賣方利潤不因事後價款滑落而減損;上訴人殊無拒絕交貨之理由。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價格未另議定即拒絕交貨,即有不合。又98年5月11日交貨時,上訴人主張依合約價格出貨,但是也可以減價2千或3千元(每噸),被上訴人要求依現在價格出貨,協商不成,貨就沒送出去等情,業據證人戊○○(里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乙○○(工地主任)亦證稱:「當時是要交鋼筋,他們說要以合約價格才要交給我;他們只有寫一個單子說要依據原來契約價格交貨,所以在那邊就談不成了」、「當時我說我可以收,但要依據法院價格,但上訴人不願意」、「因兩造已經在訴訟,我們自己要去點交」、「原先他們有拿出三聯單要我簽名,上面價格空白都沒有填,我當時擔心他事後補填價格,我就沒有簽名」(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當時確因交貨價格爭議不下,因而未交貨。交貨期限後鋼筋價款滑落,客觀上自屬不利於賣方,維持原約價格交貨方有利於賣方;若買方重新議價,顯不利於賣方,賣方自不樂意為之,勢所必然;證人戊○○證稱:上訴人主張依合約價格出貨,但也可以每噸減價2千或3千元等語應屬可採。惟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公布之國內鋼筋行情表,最近交貨當時(即98年4月21日、5月11日)行情,即98年4月10日契約標的SD-420W鋼筋(每噸下同)最低15200元,最高15700元;98年4月25日則最低15000元,最高15700元。而契約標的SD-280鋼筋行情98年4月10日最低14,000元,最高14,500元;98年4月25日則最低13,900元,最高14,500元等情,有該國內鋼筋行情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相較訂約當時價格平均每噸35,175元、37,590元,相差甚鉅。上訴人僅以每噸減價2千或3千元為交貨之新價,顯係以不相當之價格,意圖阻止「價格另議」之協議成立,而故為不令意思合致之行為。被上訴人認其價格協商不成,無意出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終止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只負責帶他們到我們工地。…原先他們有拿出三聯單要我簽名,上面價格空白都沒有填,我當時擔心他事後補填價格,我就沒有簽名。…。是上訴人帶人去照相,我們沒有照相。以往之交易方式都是我帶他們去」等語,被上訴人既未填寫三聯單,亦未帶路,未完成應協力之行為;且依證人戊○○所證述:…之後被上訴人鉅衡公司的負責人丙○○就走到門口說:『法院見』,然後人就走了。他走了之後我們才去拍照片。」等語,亦見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辯稱:上訴人就98年5月11日之未出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惟查證人乙○○所述三聯單僅係其應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估價單而已(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縱未填寫三聯單,然被上訴人律師函已詳記鋼筋品名、型號、數量(見原審卷第86號);甚至交貨地點被上訴人律師函亦指示明確「金山西路-寶家工地(金山西路50號旁)(見原審卷第86號);均難謂係被上訴人未完成應為之協力行為所致。而兩造早已訴訟,被上訴人既主動發函要求上訴人將剩餘鋼筋全部出貨,縱令鉅衡公司負責人丙○○於門口說:『法院見』,亦難謂其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上訴人自難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尚非無據。本件兩造所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5月12日律師函終止契約,有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尚無不合。兩造原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即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所受領尚未出貨部分鋼筋價款,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應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六、查鉅信公司尚餘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以簽約時平均價換算為957,147元(即35,175元/噸×27.211噸,元以下4捨5入下同);鉅衡公司尚餘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以簽約時平均價換算為4,099,904元(即37,590元/噸×109.069噸),為兩造所不爭。鉅信公司並請求加付自原審98年6月17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鉅衡公司亦請求加付自原審98年3月19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領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查被上訴人係以98年5月12日之律師函終止契約,該律師函於次日送達上訴人,有郵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是上訴人當係98年5月13日始知其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鉅信公司請求加付自98年6月19日起算法定利息,固無不合。鉅衡公司請求加付自98年3月20起算法定利息,關於自98年5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尚無不合;超過自98年5月14日起算利息部分,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鉅信公司957,147元及加付自98年6月19日起算法定利息,即無不合;請求上訴人給付鉅衡公司4,099,904元及加付自98年5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鉅衡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鉅衡公司逾自98年5月14日利息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