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使承辦之公務員誤發」應更正為「使承辦之公務員核發」。另補充:「嗣經丙○○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乙○○之結證、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 何松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修正後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規定,然業經本院函請補正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 小瑋 」、「 阿彬 」,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小瑋」、「阿彬」、大陸地區人民何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2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6年5月22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爰逕依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5月27日犯上開牽連二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 方德良 委由 林應廷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俞裕枝 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方德良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丙○○以何松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何松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92年10月29日│1.修正後之臺灣地區│││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修正前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條例第79條第1項│地區與大陸地│係條例第79條,針│││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區人民關係條│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例第79條第1│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項│之行為,區分為「│││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或「非│││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且最│││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重主刑均較修正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之規定為重,因修│││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14條│第214條│行為時刑法第│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條、第│2.新法第33條第5款│││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條(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以百元計算之,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施行後,應依新│││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216條│第216條││於行為人之法律。│││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3.刑法第214條之罰│││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金刑,依舊法之規│││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定,為銀元5,000│││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位為新臺幣,且因│││上,以百元計算之。│││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增之條文,罰金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額應提高為三十倍│││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故新法之罰金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二者之最高罰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相同,但最低│││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數額則以舊法對被│││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告較為有利,亦即│││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新法並無較有利被│││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告之情形,依刑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第2條第1項之規│││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定,應適用行為時│││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之舊法。││││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4.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雖有│││高度。│減其最高度。││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自首),然││││││依新法罰金最低度││││││減輕後之罰金數額││││││仍高於舊法之罰金││││││最低度,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四│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五│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83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4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圖得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免費大陸旅遊,竟與綽號「小瑋」、「阿彬」姓名不詳之男子,渠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進行。由「阿彬」帶同丙○○,於民國92年1月初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20日與何松(另簽分偵案辦理)之大陸地區男子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丙○○返台後於92年2月1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丙○○與何松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丙○○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以何松係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何松來臺之許可,使承辦之公務員誤發何松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何松於92年5月27日持上開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松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未居住在基隆市,四處打工賺錢。嗣於94年11月9日何松為桃園縣警察局查獲遣送出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小瑋」、「阿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