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吳文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蔡坤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朱峻楠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鄭信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蔡宏林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與 陳彥甫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6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3時許,前往 李浤睿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內飲酒作樂,席間被告鄭信德於酒酣耳熱之際對店內陪酒小姐出言調戲遭拒,陳彥甫等人乃掀翻店內桌椅洩憤,並與李浤睿發生口角衝突後離開現場。嗣被告鄭信德復獨自返回上開「○○-○○○」找李浤睿談判,經李浤睿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被告鄭信德乃以行動電話聯繫陳彥甫,告知渠遭李浤睿強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並要陳彥甫率眾返回店內處理;另私下再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耀慶:「○○-○○○」的人有叫一些人要與你們打架」等語,以此方式暗示須以打架解決,陳彥甫聞訊後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6顆子彈,夥同被告王耀慶、蔡坤成、朱峻楠、蔡宏林、吳文峰,先在臺南市○○區○○○會合,謀議至該店打架,而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於101年9月1日2時許,前往上開「○○-○○○」,經返抵該店樓下時,陳彥甫即右手持改造手槍1把,左手持紅色布偶覆蓋其上作為掩護,率同眾人衝入店內,被告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等人則分持棍棒、酒瓶,而被告朱峻楠緊跟隨在後,在該店樓上與知情之被告鄭信德會合,陳彥甫再持槍率眾走出休息室至樓下處,與適帶人前來之李浤睿碰頭爭吵後,陳彥甫竟持該改造手槍朝李浤睿胸腹交界處之腹部擊發1槍,致李浤睿腹部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而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朱峻楠、鄭信德等人見陳彥甫開打後,即分別朝店內在場之人隨意毆打與砸毀店內桌椅等器具,造成PUB店內酒客 楊勝安 右手臂受傷(楊勝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蕭宇鈞 左手小指骨折、無名指撕裂傷(蕭宇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羅偉杰 因而受有右肩、左手臂紅腫及擦傷等傷害(羅偉杰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致店內桌椅及部分裝潢設備不堪使用(渠等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被告王耀慶、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均各處拘役30日、被告朱峻楠、鄭信德均各處拘役20日確定)。因認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等人涉有傷害致人於死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羅偉杰之警詢證述;證人楊勝安、蕭宇鈞、 曾士銘蘇昀輿顏碧珊王靖 諭、 連英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以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等固不諱言於陳彥甫持槍殺害李浤睿時,在「○○○○○」店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鄭信德辯稱伊當時在「○○○○○」店內,是要與店家談賠償事宜,當時叫王耀慶等人前來,是因為他們與李浤睿彼此認識,並不是要他們來跟店家打架等語,其餘被告辯稱彼等之所以再前往「○○○○○」,是要救鄭信德出來,沒有要傷害李浤睿的意思,事先亦不知陳彥甫帶槍,且因陳彥甫是用 布娃娃 遮掩所帶槍枝,所以也沒有看到槍彈,待陳彥甫開槍後才知道事情嚴重等語。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以:⑴本件被害人是被槍擊致死,並不是因為傷害致死,根據「○○○○○」店內監視錄影以及店內職員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等事先知悉陳彥甫持有手槍前往「○○○○○」的行為,遑論與陳彥甫開槍有事前犯意聯絡。⑵由原審勘驗筆錄可以看出被告朱峻楠沒有攜帶任何物品,他只是去調停,與陳彥甫並無犯意聯絡。⑶持槍射擊被害人的是陳彥甫,被告等人事先並不知情,何況依照射擊部位,陳彥甫當時顯然是基於殺人犯意,縱使被告等人原先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但絕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亦因陳彥甫所為已超越傷害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陳彥甫有共同殺人犯意,自不能逕行論以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罪等情為被告等人辯護。
六、經查被告王耀慶、吳文峰、朱峻楠、鄭信德與在逃之陳彥甫於101年08月31日下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號3樓○○○○○飲酒,期間陳彥甫與該店內小姐發生爭執,隨後被告鄭信德翻桌後一行人便離開現場。嗣後被告鄭信德欲與○○○○○負責人處理賠償事宜,而由吳文峰騎機車載往○○○○○,隻身進入店內,吳文峰則在外等待。鄭信德於商談中被李浤睿帶至○○○○○四樓頂樓,其間曾以電話聯絡陳彥甫及被告王耀慶前來。被告王耀慶、朱峻楠、蔡宏林、蔡坤成與陳彥甫即於101年9月1日凌晨在臺南市○○區○○○集合後,於當日2時許,被告王耀慶手持鋁棒、被告吳文峰手持鐵棍、被告蔡坤成手持球棒、被告蔡宏林手持鐵棍、被告朱峻楠未持武器,跟隨以紅色布偶遮掩槍械之陳彥甫進入○○○○○。混亂中,陳彥甫在○○○○○內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李浤睿腹部擊發1槍,致被害人李浤睿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起訴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人及彼等辯護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就陳彥甫持有槍彈前往「○○○○○」,事先是否知情?彼此有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對於陳彥甫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浤睿腹部之行為,事先是否有犯意聯絡或有預見可能?陳彥甫槍擊李浤睿致死,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所為?如為殺人行為,被告等人應否負傷害致死罪責?卷查:
㈠證人蕭宇鈞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
○○○」,看到樓下聚集一群人,便詢問發生何事,其中有幾個認識的朋友說有人在店內毀損物品,他們在等對方過來看怎麼處理,一時好奇便跟著在那邊等,與李浤睿、鄭信德及店內幾名友人在「○○-○○○」頂樓等候對方前來處理,我在等候期間,有看到鄭信德打電話,打了好幾通,說他人在PUB,要朋友是否有空過來幫此事談妥,語氣聽起來很平和,並未見鄭信德說要對方找些人過來輸贏或是要帶器械過來,感覺鄭信德是找朋友過來,希望將此事談好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反面)。衡情,證人蕭宇鈞與本案雙方皆無夙怨,實無甘受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迴護被告等人,又核與被告鄭信德前揭辯解一致,是其所言應堪信實,足認被告鄭信德係欲與李浤睿解決先前之糾紛,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等人有傷害或殺害李浤睿之動機。
㈡又證人即「○○-○○○」店員 謝依真 、顏碧珊、 王靖諭
警詢時,均證稱:陳彥甫先踹辦公室的門,並說要找 阿德 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第103頁、第109頁)。另證人顏碧珊於偵訊中更具結證稱:被告等人衝進來就到處找人,說要找「阿德」,沒有人說要找「店長」李浤睿等詞(見偵一卷第316頁)。核與被告等人前揭辯稱:前往上開「○○○○○」店係為救出被告鄭信德乙節相符。倘被告等人前往「○○-○○○」意在槍殺或傷害他人之意,理應於進入「○○-○○○」時,即有積極找尋槍擊或傷害目標,而非到處尋找被告鄭信德,故被告等人至「○○-○○○」,確實意在救出被告鄭信德而非在槍殺或傷害李浤睿無訛。
㈢再據原審院勘驗101年9月1日在「○○-○○○」現場之代號
「00000000-000000IRF檔」光碟,從客觀之事發經過,發覺:
①陳彥甫手持紅色布娃娃先出現在畫面,並逕自爬上樓梯,在
陳彥甫消失於畫面後,才出現手持棍棒之被告蔡宏林、王耀慶、吳文峰、蔡坤成往樓梯入口處移動,待被告蔡宏林、王耀慶、吳文峰、蔡坤成消失在畫面後,被告朱峻楠才出現在畫面中,且未攜帶器具,期間被告朱峻楠更出現扶著樓梯扶手爬上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警1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朱峻楠手扶樓梯照片,即警1卷第98頁)。顯見陳彥甫率先衝入,而在陳彥甫後方之被告王耀慶、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等人是否知悉陳彥甫手持紅色布娃娃之下方即是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據該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證明。又若被告王耀慶、朱峻楠、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與陳彥甫有事先共謀欲至現場殺人或傷害他人,為何被告朱峻楠未帶器具,甚在被告朱峻楠在酒醉腳步不穩之情形下,仍跟著陳彥甫至「○○-○○○」, 益徵 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前揭辯解,並非無稽。
②被告等進入「○○-○○○」舞台後,王耀慶、蔡宏林、蔡坤
成、吳文峰均到處張望,期間陳彥甫皆手持布娃娃,雙手未曾鬆開,突然陳彥甫衝往休息室,並用腳踹開休息室大門,進入休息室,後面跟隨數人,計有被告吳文峰、蔡宏林、朱峻楠、蔡坤成、王耀慶及王靖諭;之後陳彥甫、被告蔡宏林、朱峻楠進入休息室,被告吳文峰與蔡坤成站在休息室門口往休息室內部觀看,王靖諭則與被告王耀慶位於舞台旁;嗣後,被告吳文峰與蔡坤成從休息室門口進入休息室,被告王耀慶及王靖諭從舞台旁往休息室移動,並停留在休息室門口觀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亦與前揭證人謝依真、顏碧珊、王靖諭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等人至「○○-○○○」後,確實有到處張望,至休息室找尋鄭信德之動作,益徵被告等人至「○○○○○」之目的,首在找人並加以救出,初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且,此時除被告等人外,尚有「○○-○○○」之店員王靖諭等人在場,眾人皆未發覺陳彥甫手持布娃娃之下方即為槍彈,仍與陳彥甫為近距離接觸,是無法單以陳彥甫手持布娃娃之下方為槍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人知悉陳彥甫攜帶槍彈乙節。
③之後陳彥甫手持布娃娃率先從休息室走出來,王靖諭、被告
吳文峰及另名不明男子站在休息室門口,李浤睿左手持1個酒瓶,右手持2個酒瓶走進來,站在陳彥甫旁,另一不明男子跟隨在李浤睿後面走進來,王靖諭、李浤睿、2名不明男子及被告吳文峰均圍繞著陳彥甫,陸續進來一群人,陳彥甫將李浤睿推出人群,陳彥甫當時手持布娃娃置於李浤睿腹部,兩人拉扯,陳彥甫右手持槍朝李浤睿開槍後,陳彥甫雙手分別持布娃娃與槍枝,槍枝與娃娃分離,李浤睿中彈彎腰左手摸肚子,蘇昀輿跨過舞臺往陳彥甫衝去,與陳彥甫發生拉扯,於陳彥甫開槍時,被告王耀慶、蔡坤成仍在休息室內,被告吳文峰則在休息室門口,被告蔡宏林、 朱俊楠 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由上開陳彥甫持槍射殺李浤睿之過程可知,係陳彥甫突然將李浤睿推出,持槍朝李浤睿之腹部開槍,陳彥甫突如其來之作為,短短幾秒,且在被告等人均未在其身旁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等人前揭所謂不知道陳彥甫持槍要殺害李浤睿之辯解,實屬有據。
㈣至李浤睿遭陳彥甫殺害後,雙方固有發生互毆之情事,然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得知①一群人拿棍棒往陳彥甫與蘇昀輿消失方向移動,被告王耀慶與吳文峰拿起棍棒開始打人,於光碟時間2時1分11秒之際,被告吳文峰在舞台中間揮舞棍棒,被告鄭信德於光碟時間2時1分14秒,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並於光碟時間2時1分15秒遭被告吳文峰誤擊;②被告朱峻楠從休息室走出來,走到舞台旁拍正在互相毆打的人,周遭不同的人拿棍棒互相毆打,場面混亂等景象,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顯見因陳彥甫殺害李浤睿後,現場混亂,甚至出現被告吳文峰毆打被告鄭信德的情形,但從被告朱峻楠自休息室走到舞台後,竟拍正在互相毆打者之動作,已彰顯出被告等人並未與陳彥甫有何持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朱峻楠豈會不知有人遭槍傷,卻欲作出調停之行為。
㈤被告蔡宏林於警詢時雖稱:約101年9月1日1時30分左右到達
「○○-○○○」,陳彥甫先上樓,當時要上樓時他左手上有拿1個橘色娃娃,右手被娃娃擋到我沒有看見他拿什麼東西,後來到樓上時我發現他右手拿1把黑色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然被告蔡宏林於偵訊時已更正上開說法,供稱:因為我那時候太緊張,講錯了等詞(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惟縱然被告蔡宏林警詢所述為真,則被告蔡宏林既於「○○-○○○」內始發覺陳彥甫有攜帶槍枝,即代表其進入「○○○○○」之前對於陳彥甫攜帶槍枝之事毫無所悉,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蔡宏林或其他被告與陳彥甫事前有何犯意聯絡。至於檢察官提出之①證人羅偉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勝安之警、偵訊筆錄,僅能證明其等曾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②證人蕭宇鈞、曾士銘、蘇昀輿、顏碧珊、王靖諭、連英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只能證明李浤睿遭陳彥甫槍殺之經過。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亦僅可證明李浤睿遭陳彥甫槍殺死亡之事實。即使綜觀上開證據,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等人早有與陳彥甫為槍殺或傷害李浤睿之行為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事中為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
七、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與陳彥甫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謀議或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陳彥甫手持以布娃娃遮住槍、彈,殺害李浤睿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早已知悉陳彥甫之犯意,而作為認定被告等人與陳彥甫有共同成立持有槍彈、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裁判基礎,彼等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八、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⑴被告等人係由陳彥甫持布偶遮蓋之改造手槍帶頭,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等人則分持棍棒、酒瓶,朱峻楠則緊跟隨在後,入店欲尋留置鄭信德求償之被害人李浤睿打架,嗣尋得李浤睿時,由陳彥甫帶頭雙方對峙,陳彥甫即開槍朝李浤睿非致命部位之腹部開1槍等情,是被告等就此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之事實,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刑責。⑵被告陳彥甫所持兇器雖以布偶遮蓋,惟其餘被告應可預見陳彥甫持有傷人之兇器,況被告蔡坤成警詢供承有目睹陳彥甫持槍而以布偶遮篕,豈能免責。⑶被告王耀慶供承:朱峻楠告訴渠說鄭信德被PUB店的人控制在店內,渠就打電話問鄭信德,鄭信德有說店內的人有叫一些人在店內等我們,要與我們打架等情,被告鄭信德明知被害人只是要求償損害之財物,竟說被害人要打架,而要被告王耀慶等人前來打架,案發當時並參與被告等人之圍毆砸店犯行,其亦有共同傷害犯意。⑷查被害人係非致命部位之腹部中1槍而死,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無深仇大恨,僅係為打架而來一節,亦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本件被告等人自屬共犯傷害致死罪,原審不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云云。惟按被害人李浤睿係遭在逃之陳彥甫持以布偶遮蓋之改造手槍槍擊腹部一槍傷重死亡,被害人李浤睿除該槍傷外別無他傷,而陳彥甫於混亂中開槍,事出突然,並無預警,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就陳彥甫攜槍殺人一事與之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等人至「○○-○○○」,確實意在救出被告鄭信德而非在槍殺或傷害李浤睿,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被告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等人為尋人或救人而分持棍棒、酒瓶進入「○○-○○○」之舉動,即推論被告等人就陳彥甫帶槍開槍之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陳彥甫所持改造手槍係以布偶遮蓋,其目的即在避免被人發現,鄭信德當時仍在PUB店內,亦不知陳彥甫帶槍前來,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蔡坤成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於事發之後才知道陳彥甫帶槍(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王耀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接獲鄭信德電話後前往PUB店之目的是救人而非打架傷人(見本院卷第283頁),自不能以被告蔡坤成曾於警詢中供承目睹陳彥甫持槍而以布偶遮篕一語,及被告王耀慶供承鄭信德於電話中說店內有叫一些人在等我們,要與我們打架等示警之語,即推定被告等人有共同持槍傷害被害人李浤睿之犯意聯絡。況縱認被告等人為救鄭信德而事前有傷害阻擾者之犯意(檢察官亦認被告等人僅具有打架傷害犯意),但陳彥甫自己一人持以布偶遮蓋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李浤睿身體多處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開槍,一槍即造成李浤睿傷重死亡(李浤睿除該槍傷外僅右額部擦傷1公分別無他傷)之行為外觀,亦與彼等事前為救人而打架傷人之謀議不合,陳彥甫於混亂中開槍,事出突然,亦非被告等人事中所得認知或參與,陳彥甫所為亦已超越傷害犯意,實不能以被害人李浤睿遭槍擊死亡之結果,而論以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罪責。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論,均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等人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之證明。
九、此外,本件公訴人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足以確實證明所訴事實,亦如上所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等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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