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清浪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洪千雅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8月12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38之2地號土地),因38之2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遭訴外人南投縣水里鄉玉峰國小(下稱玉
峰國小)無權占用,被告遂以82年9月1日(82)投府教
國字第107793號函:「同意占用部分辦理分割並申請變更
特定事業用地暫以租用使用」,將玉峰國小占用之土地區
隔、變更地目,且欲向原告承租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隨即派員前往測量,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自38之2地號土
地分割新增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後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發給原告82年9月24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結果存根,再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1月5
日水地三字第4559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38之2地號土地分
割並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二)嗣於83年初,因斯時玉峰國小時任校長即訴外人 廖炎輝 一
再央求,原告遂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向代表或代
理被告之廖炎輝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玉峰國小教育使
用,若非作為玉峰國小教育使用,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與原告,廖炎輝並允諾,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原告並將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權狀交
由玉峰國小人員處理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移轉完成後取回
,詎於10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
人宏達基金會使用,經查訪後才知悉玉峰國小已遭廢校,
是被告已違反當時承諾將系爭土地僅用於玉峰國小之條件
,即因此成就解除贈與契約之條件,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土
地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
(三)又經細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取得原因竟為
買賣,此與事實不符,係錯誤登載,原告從未收受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嗣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遂向南投
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7年6月15日
以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
下稱調解書)達成調解,同意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
,惟本院以107年7月5日107年度核字第1158號鄉鎮調
解事件審核書不予核定調解書,認該調解內容屬地政機關
權責範疇,此後,被告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或有其他處
理行為。
(四)復原告業於108年9月10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為撤銷系爭
土地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贈與契約失效,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催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400元,以8%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251.96
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為672元(計算式:251.96×400×8%×1/12
=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其上筆跡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1
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51.96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83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83年
2月28日原告與廖炎輝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價金
為225,000元,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竣當日全部支付清
楚,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系爭土地,顯與登
記資料不符,且被告為公務機關,簽立買賣契約需上簽用
縣府大印,若兩造為贈與關係,不可能記載為買賣。
(二)又近年因少子化而將玉峰國小停止招生,期間為活用校舍
企劃,與宏達基金會合作推動縣轄內學校英語教育,系爭
土地上之玉峰國小建築物仍提供教育使用;復因921大地
震緣故,被告主計處自78年至86年間會計檔案毀損,現無
法提出核撥購地款項之證明,惟當時玉峰國小向被告陳情
目的在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款項,然因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是
38之2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當時無法分割
,嗣為解決玉峰國小占用民地購地問題,乃先測量占用面
積250平方公尺並分割為系爭土地後,進行地目變更,變
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被告僅採取長期租用方式處
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實無需辦理地目變更、分割等手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2日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並由南投縣
水里鄉水里國民小學管理,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鄉○○○
段38之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23日自38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更正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8之2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玉峰國小82年9月1日(82)
投府教國字第107793號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
果存根、82年11月5日水地三字第4559號函及38之5地號
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
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
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
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成立贈與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土地係於83年3月12日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登記原因為買
賣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通知證人即玉峰國小前校長廖炎輝到庭作證,其證稱:其
於80年2月1日就任玉峰國小校長,到84年8月1日調離
,約4年半,其不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沒有來學校過,83
年的時候,縣政府有跟學校,校地占用民地,私人土地捐
贈給學校,南投教育局國教課調查,行文到各學校,填報
校地占用民地的狀況,那時候我們學校有一筆土地占用民
地,地號其不知道。教育局要追查學校占用民地的狀況,
縣府要籌款購買。當時其認知是占用玉峰村舊村長的土地
,名字其忘記了,他已經過世,他兒子還在,好像姓陳,
後來南投縣政府主辦 張順賓 先生行文撥款給學校,這件民
地購買事宜,張順賓先生要給付買賣土地的錢給村長兒子
的時候,村長兒子說土地是他父親捐贈給學校使用,為了
尊重他父親的遺願,不要拿這筆錢,願意把錢捐給學校,
讓學校作為綠化美化改善環境之用,其沒有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所約定,其都沒有見過原告,都是委託代書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依證人廖炎輝上開
證稱,其未曾與原告見過面,亦不認識原告,且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委由代書辦理,是難認原告所主張
贈與土地一事其是與代表南投縣政府之證人廖炎輝接洽,
其並與證人廖炎輝談妥要贈與系爭土地與南投縣政府,但
系爭土地必須作為玉峰國小使用,如未供玉峰國小使用,
即須返還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又南投縣政府亦曾發函與玉峰國小,其內容為「貴校函報
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占用私○○里鄉○○○段○○○○○號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地請准分割變更為學校用地並請撥款
補貼購買乙案,貴校操場既經占用私有民地,本府同意占
用部分辦理分割並申請變更特定事業用地暫以租用使用,
復請查照。」等語,有上開玉峰國小82年9月1日(82)
投府教國字第107793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玉峰國小當時之
處理方式是向南投縣政府函報,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
後變更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並請求「撥款購買」,嗣經
南投縣政府同意辦理分割及變更使用分區,而依上開函文
南投縣政府固未明確同意撥款購買,惟參照證人廖炎輝上
開之證稱,買賣之價金確經南投縣政府撥款,是亦難認於
83年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至證人廖炎輝固證稱
買賣土地之價金張順賓要交付與村長的兒子遭婉拒,惟依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一次之言詞辯論時所稱:原告當時
不太認識證人廖炎輝,當時來跟原告談的應該是南投縣教
育處承辦人員張順賓,原告將張順賓誤以為是證人廖炎輝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南投縣政府當時承辦人
員應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混淆,而明確知悉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始與原告協商土地事宜,且事後亦經南投縣
政府撥款,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買買,與客觀事實較為
相符,且關於價金給付與村長兒子部分之事實,證人廖炎
輝之證稱,充其量應僅係其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是
難以盡信,故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應
可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南投縣水里國民小學校長 周進科 於南投縣
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南投縣水里國民小學
同意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捐贈,並提出調解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調解書係經雙方讓步之結果
,而不求絕對之客觀事實,故此部分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而證人周進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南投縣政府
有召開協調會,有針對當時前玉峰國小校地問題,召集地
政單位、學校、教育局協商如何解決,最終認為可以循地
方調解委員會用調解處理,有這樣的想法,商請當時廖炎
輝廖校長說明當時的狀況,因為時間久遠,也不甚清楚,
但是有並未付款給原告的情況,學校根據留下來的工程卷
宗,也從決算書表中未發現支付當事人相關憑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惟證人周進科所證稱縱然
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給原告而
已,但此為有無按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問題,而非兩造間
成立者為贈與或買賣契約之問題,是證人周進科之證述亦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者為贈與契約。另證人即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張景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向原告求證是否為買賣,想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
,其就直接辦理,印章是原告親自交給其的,其用印完再
交給原告,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蓋的文件是什麼內容,
其認為他們講好才委託其辦理,一邊是機關,他們應該是
協調好才來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是證人張景堯僅單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而未
再詳細了解、細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係如何約定,是亦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成立贈與契約一事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
約,則其主張贈與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可
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