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清浪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洪千雅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8月12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38之2地號土地),因38之2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遭訴外人南投縣水里鄉玉峰國小(下稱玉
峰國小)無權占用,被告遂以82年9月1日(82)投府教
國字第107793號函:「同意占用部分辦理分割並申請變更
特定事業用地暫以租用使用」,將玉峰國小占用之土地區
隔、變更地目,且欲向原告承租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隨即派員前往測量,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自38之2地號土
地分割新增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後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發給原告82年9月24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結果存根,再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1月5
日水地三字第4559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38之2地號土地分
割並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二)嗣於83年初,因斯時玉峰國小時任校長即訴外人 廖炎輝
再央求,原告遂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向代表或代
理被告之廖炎輝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玉峰國小教育使
用,若非作為玉峰國小教育使用,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與原告,廖炎輝並允諾,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原告並將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權狀交
由玉峰國小人員處理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移轉完成後取回
,詎於10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
人宏達基金會使用,經查訪後才知悉玉峰國小已遭廢校,
是被告已違反當時承諾將系爭土地僅用於玉峰國小之條件
,即因此成就解除贈與契約之條件,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土
地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
(三)又經細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取得原因竟為
買賣,此與事實不符,係錯誤登載,原告從未收受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嗣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遂向南投
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7年6月15日
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
下稱調解書)達成調解,同意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
,惟本院以107年7月5日107年度核字第1158號鄉鎮調
解事件審核書不予核定調解書,認該調解內容屬地政機關
權責範疇,此後,被告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或有其他處
理行為。
(四)復原告業於108年9月10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為撤銷系爭
土地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贈與契約失效,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催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400元,以8%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251.96
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為672元(計算式:251.96×400×8%×1/12
=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其上筆跡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1
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51.96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83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83年
2月28日原告與廖炎輝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價金
為225,000元,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竣當日全部支付清
楚,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系爭土地,顯與登
記資料不符,且被告為公務機關,簽立買賣契約需上簽用
縣府大印,若兩造為贈與關係,不可能記載為買賣。
(二)又近年因少子化而將玉峰國小停止招生,期間為活用校舍
企劃,與宏達基金會合作推動縣轄內學校英語教育,系爭
土地上之玉峰國小建築物仍提供教育使用;復因921大地
震緣故,被告主計處自78年至86年間會計檔案毀損,現無
法提出核撥購地款項之證明,惟當時玉峰國小向被告陳情
目的在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款項,然因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是
38之2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當時無法分割
,嗣為解決玉峰國小占用民地購地問題,乃先測量占用面
積250平方公尺並分割為系爭土地後,進行地目變更,變
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被告僅採取長期租用方式處
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實無需辦理地目變更、分割等手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2日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並由南投縣
水里鄉水里國民小學管理,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鄉○○○
段38之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23日自38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更正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8之2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玉峰國小82年9月1日(82)
投府教國字第107793號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
果存根、82年11月5日水地三字第4559號函及38之5地號
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
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
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
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成立贈與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土地係於83年3月12日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登記原因為買
賣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通知證人即玉峰國小前校長廖炎輝到庭作證,其證稱:其
於80年2月1日就任玉峰國小校長,到84年8月1日調離
,約4年半,其不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沒有來學校過,83
年的時候,縣政府有跟學校,校地占用民地,私人土地捐
贈給學校,南投教育局國教課調查,行文到各學校,填報
校地占用民地的狀況,那時候我們學校有一筆土地占用民
地,地號其不知道。教育局要追查學校占用民地的狀況,
縣府要籌款購買。當時其認知是占用玉峰村舊村長的土地
,名字其忘記了,他已經過世,他兒子還在,好像姓陳,
後來南投縣政府主辦 張順賓 先生行文撥款給學校,這件民
地購買事宜,張順賓先生要給付買賣土地的錢給村長兒子
的時候,村長兒子說土地是他父親捐贈給學校使用,為了
尊重他父親的遺願,不要拿這筆錢,願意把錢捐給學校,
讓學校作為綠化美化改善環境之用,其沒有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所約定,其都沒有見過原告,都是委託代書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依證人廖炎輝上開
證稱,其未曾與原告見過面,亦不認識原告,且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委由代書辦理,是難認原告所主張
贈與土地一事其是與代表南投縣政府之證人廖炎輝接洽,
其並與證人廖炎輝談妥要贈與系爭土地與南投縣政府,但
系爭土地必須作為玉峰國小使用,如未供玉峰國小使用,
即須返還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又南投縣政府亦曾發函與玉峰國小,其內容為「貴校函報
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占用私○○里鄉○○○段○○○○○號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農地請准分割變更為學校用地並請撥款
補貼購買乙案,貴校操場既經占用私有民地,本府同意占
用部分辦理分割並申請變更特定事業用地暫以租用使用,
復請查照。」等語,有上開玉峰國小82年9月1日(82)
投府教國字第107793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玉峰國小當時之
處理方式是向南投縣政府函報,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
後變更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並請求「撥款購買」,嗣經
南投縣政府同意辦理分割及變更使用分區,而依上開函文
南投縣政府固未明確同意撥款購買,惟參照證人廖炎輝上
開之證稱,買賣之價金確經南投縣政府撥款,是亦難認於
83年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至證人廖炎輝固證稱
買賣土地之價金張順賓要交付與村長的兒子遭婉拒,惟依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一次之言詞辯論時所稱:原告當時
不太認識證人廖炎輝,當時來跟原告談的應該是南投縣教
育處承辦人員張順賓,原告將張順賓誤以為是證人廖炎輝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南投縣政府當時承辦人
員應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混淆,而明確知悉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始與原告協商土地事宜,且事後亦經南投縣
政府撥款,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買買,與客觀事實較為
相符,且關於價金給付與村長兒子部分之事實,證人廖炎
輝之證稱,充其量應僅係其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是
難以盡信,故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應
可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南投縣水里國民小學校長 周進科 於南投縣
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南投縣水里國民小學
同意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捐贈,並提出調解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調解書係經雙方讓步之結果
,而不求絕對之客觀事實,故此部分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而證人周進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南投縣政府
有召開協調會,有針對當時前玉峰國小校地問題,召集地
政單位、學校、教育局協商如何解決,最終認為可以循地
方調解委員會用調解處理,有這樣的想法,商請當時廖炎
輝廖校長說明當時的狀況,因為時間久遠,也不甚清楚,
但是有並未付款給原告的情況,學校根據留下來的工程卷
宗,也從決算書表中未發現支付當事人相關憑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惟證人周進科所證稱縱然
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給原告而
已,但此為有無按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問題,而非兩造間
成立者為贈與或買賣契約之問題,是證人周進科之證述亦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者為贈與契約。另證人即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張景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向原告求證是否為買賣,想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
,其就直接辦理,印章是原告親自交給其的,其用印完再
交給原告,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蓋的文件是什麼內容,
其認為他們講好才委託其辦理,一邊是機關,他們應該是
協調好才來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是證人張景堯僅單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而未
再詳細了解、細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係如何約定,是亦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成立贈與契約一事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
約,則其主張贈與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可
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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