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被 告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
,截至109年1月15日止,積欠5萬5,694元(含本金5萬
5,173元、利息521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94元,及其中5萬5,173元,自109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