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74元,及其中45,720
元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
示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即自104
年1月21日開始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迄10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52,374元(
其中本金為45,720元、利息5,432元、違約金1,200元、
其他手續費22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二)又實務上信用卡發卡機構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與持卡人訂立契約,而一般持卡人皆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性質
上乃消費性借貸關係,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告以民法第127條來認定信用卡消費為墊付款,此與
法、實務、廣義認知皆不符;又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
之時點均於99年至101年間,距今已逾8年以上,相關消
費簽帳單部分依據VISA國際組織相關條例均逾保存期限,
在客觀上自無從再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調閱取得,且簽帳單
材質多為熱感應紙,此種紙張上所顯示之字跡不易久存,
於字跡消失後,簽帳單亦無法再作為對帳單據,況簽帳單
在消費當時,一份是給被告,另一份是消費商店收執,被
告對於消費有疑義的話,當時應該提出爭執,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4元,及其中45,720元自104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抗辯略以
: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以證明消費行為,僅提出信用卡帳
單,惟信用卡帳單係原告內部電腦文件,用於通知持卡人於
核對簽帳單收執聯無誤後以憑繳款,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於消
費後確認何種消費行為之憑證,是僅憑信用卡帳單自然無法
證明其間所衍生之消費行為及法律關係,且原告未於本院諭
知之時間內陳報簽帳單,本院當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必要
之處分;又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000年間,
惟上開款項並非預借現金款項,即並非消費借貸範疇,且原
告信用卡契約書並未載明所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皆屬消
費借貸關係,自難認定該消費行為本質上屬兩造間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用之帳款,是上開款項係屬民法第12
7條第1款一般消費物之代價行為、係由發卡公司之墊付款
項,再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及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請求業已因請求權時效逾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上海匯豐銀行嗣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於
99年5月1日將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已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太平洋日報公告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5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一般消費簽帳單採用感熱顯
字之方式列印,其上記載資料常因時間及外在環境變化而
褪失,欲完整保存每一張信用卡之每一筆交易簽帳單確有
困難,因此於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持卡
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
,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
執聯等)通知本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
新臺幣100元後,請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即約定如持卡人發現帳單內容不符時,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銀行協助處理,而上開約定無非係
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債
權人即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方要求債務人即持
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俾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
簽帳單確認,以免債務人事隔相當期間後始提出異議,致
債權人銀行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故上開約定既經被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表示
同意,自應受到拘束。再者,卷附應收帳務明細、各期帳
單等資料雖係原告自行製作,然上開資料屬資訊系統儲存
之資料,係銀行於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後,登錄資訊系統後
列印,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
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
,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等事項,此乃現
今資訊化時代為因應大量交易資訊之處理而生之帳務處理
實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除另有
證據證明其所記載確屬不實,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明細資料為真正,何況被告收受99年9月至10
0年6月、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帳單後並未提出疑義
,反而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100年10月至101年2
月繳交全部或部分款項,亦有上開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95頁),則被告既已收受信用卡帳單而未提
出疑義,本院認原告雖未提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但仍足
認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確有前揭帳單所示之消費及欠款之
情形。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
混合契約。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與民法第12
7條第1款所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
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抗辯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屬簽帳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等等,並非可採。而被告所積
欠消費本金之持卡簽帳消費時間為99年9月至101年2月
間,迄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訴,均未逾15年之
時效期間,故原告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對被告
請求清償信用卡債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已減縮
利息為自104年1月21日起算,惟就所請求金額52,374元
中利息5,432元部分,係原起息日即101年9月13日以前
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顯已逾5年之時效,是此部分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942元,及其中45,720元自10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