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魏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單苡羚單麗芬

           住○○區○○區○○路○段000巷0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單苡羚即單麗芬之人壽保險投保、郵局存款債權、勞保加保等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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