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
月21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49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19日0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