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湧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精靈島企業有
限公司、 陳愛君 即星晴飾品百貨專賣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73元,應繳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2,000元外,尚
應補繳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被告精靈島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陳愛君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