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陳俞靜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結婚,本以彼此為互相扶持之人生伴侶,詎料被告生性散漫、不負責任,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日常生活支出,被告從未支付過分文,遑論給付原告固定家用,而原告為應付兩人之開銷,只得不分晝夜加班,以維持日常生活,為此原告體力已不堪負荷,然下班後,原告尚須整理家務,包含打掃清潔、洗衣服等,被告從未伸出援手,縱算休假(被告工作性質為做二休二),被告情願終日看電視或上網打發時間,也不願分擔家務,以減輕原告之辛勞,原告幾經請求被告協助,惟被告始終我行我素,不為所動,任由原告終日為兩人生活奔波忙碌,對原告為家庭、工作兩頭燒之情況冷眼旁觀、置若罔聞,原告就此婚姻生活已感到身心俱疲,末雙方已分房,各自生活,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是相看兩無言,形同陌路。尚且被告性好投機,因借貸而致目前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每月需支付3萬4千元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薪水幾全用於償還其債務,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中經濟上沈重的負荷,被告卻仍消極以對,不思改善之道,甚或捉襟見肘時,原告尚須設法代償其債務,故原告除需為日常生活操煩外,亦需協助被告處理自身債務,為此原告實感心力交瘁。另,原告於99年10月1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因而無法正常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亟需旁人照護,然查被告卻放任原告自生自滅,對原告不聞不問,視若無睹,原告於此對兩造婚姻已心灰意冷,不再抱任何期待,遂於10
0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其間被告除於原告進行左腳第二次開刀(100年10月間)曾予探視及出院時送原告返回原告住處外,再未有探視或來電問候,兩造至此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之作為確已符合同居之虐待,縱有未合,兩造間已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依法請求離婚,當屬有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說我生性散漫,不負責任,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日常生活支出,從未支付過分文,與事實不符,從98年10月結婚開始至100年8月,每月房租我都有支付,因其間常常搬家,有時付房租方式是至銀行或郵局櫃檯匯款給房東,之後比較固定用轉帳方式轉帳給房東,我有從99年12月至100年8月轉帳證明,水電、瓦斯費我也有支付部分費用,因那些收據都是至便利商店繳付的,收據都已經丟掉未予保存;原告說我洗衣服都不會分類,我將衣服及襪子放入洗衣機,襪子另外用1個可脫水的袋子裝起來,放入洗衣機一起洗,但原告嫌我說,我將衣服及襪子都放入洗衣機一起洗很髒,叫我以後不要洗她要自己洗,但我有時還是有幫忙洗且我有時一放假也有幫忙打掃,每天倒垃圾;原告說我休假都在看電視或上網打發時間,請問這不是一般人的生活休閒習慣嗎?原告說已分房根本就沒那一回事。原告說我性好投機,借款負債高達3百餘萬元,截至目前統計負債金額約1百餘萬元並非原告說的金額,誤差太大了吧!目前我每月支付的金額大概為3萬1千元,但到101年10月及102年3月及9月各有一筆貸款繳款完畢,到了102年9月以後每月的月付金總額為1萬5千元5百元,這些都有聯徵證明文件,原告說還要設法幫我代償我的債務,這是從來沒有的事,都是我自己繳債務的,況且負債的問題,我已經在結婚前就已告知原告了。原告於99年10月1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說我放任她自生自滅,當日發生車禍我得知消息,我立即請假趕往新竹南門醫院急診室,那裡有醫生及護士,剛好有警員 劉金城 先生在問車禍發生當時筆錄,並非原告說的放任她自生自滅,我並叫救護車轉診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動手術,並於住院期間陪同在旁,這期間我也請了好幾天假幫忙照顧,後2天岳母有來幫忙照顧,並非原告說的放任她自生自滅,原告出院後要去換藥就診做復健,我都有陪同她去,較常去的一間 江一鳴 骨科診所,醫院的醫生及護士、助理都知道。原告於100年9月說她要搬走,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我一直苦苦哀求原告不要分居,但原告脾氣很倔強,苦苦的哀求都沒用,堅持一定要搬走,等原告搬走,我也另外找房子,在這期間,我一直在找原告的機車,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在一棟出租大樓一樓看見原告的機車,我也在那一棟出租大樓某一間套房租下來了,但原告於100年10月期間又做第2次開刀手術,也是我載她去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動手術的,另外我在醫院也照顧她2天,之後原告一直叫我回去,說她有請看護要我回去,等她出院時再載她出院返回住處,我並每天問原告午餐、晚餐要吃什麼,買給她吃,我也一直要求原告住在一起,但原告就是不肯,我想原告脾氣很倔強,說什麼就是不肯,之後我有1個多月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當時忙著加班,較沒有時間聯絡,並非冷漠以對,且101年農曆過年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要回媽媽圍爐。綜合上述,並非原告所說之作為,也並未有虐待之情形發生,全世界有那麼多對的夫妻,多多少少都會有發生吵架之情形,難道只要一發生吵架就一定鬧要離婚的地步嗎?請主持公道,能以雙方調解的方式達成共識,能讓我們夫妻重歸於好,請判定離婚不成立,夫妻重歸於好為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6日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生變,於100年9月起迄今已長達1年多期間之分居狀態,兩造同住期間感情時好時壞,被告積欠許多債務,房租及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等情,為原告之女 張善淳 所悉,且迭經本院多次庭訊,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除彼此間不斷以言詞及書狀往返攻擊對方外,即使於本件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互扯攻訐不休等情,有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提出之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心路歷程書面(主要在駁斥被告上述辯詞之不實)、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當庭提出反駁書面(係在駁斥原告之於婚姻存續中心路歷程書面所言)及增補契約、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協議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帳務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還款承諾書、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所提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是原告在支付房租)、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庭呈之駁斥被告所言書面、威保電信公司通話記錄等為證,復經證人張善淳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跟兩造住一起?)有;(法官問:你覺得兩造的感情如何?)時好時壞;(法官問:你覺得兩造還可以繼續當夫妻?)不太好,因為我覺得被告沒有能力撫養1個家庭,我覺得被告他好像欠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在99年10月1日發生車禍時,被告有在照顧原告嗎?)沒有特別照顧;(法官問:你平常會叫被告爸爸嗎?)不會,我覺得沒有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家裡,會幫忙家事嗎?)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跟原告平常在家的相處狀況?)沒有什麼特別的互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印象中,兩造有無比較強烈的爭執?)有爭執,沒有很強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兩造還有住一起的時候,互動有無很親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拿出任何生活費用給原告供養家庭?)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沒有?)因為房租都媽媽自己付,然後生活費也是媽媽自己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原告與被告有住一起?)沒有,已經分居1年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年中,被告有無找過妳們希望妳們回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即原告〉受傷後,被告有無因原告受傷而過來到妳們住處照顧妳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分居後,被告有無再額外拿錢給你們?)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1月24日筆錄第2至4頁),且兩造上開分居1年有餘之情,為被告所肯認在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四、次查,兩造就分居後亦均未有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仍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亦不過是一對怨偶。是以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以觀,堪認雙方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甚少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持續相互指責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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