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擋牌通知貳張、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始應補述:「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年5月2日確定,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利益,其顯係基於一營利意圖所為,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且以102年
6月18日19時10分許經警查獲時為行為之終了。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而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甲○○有因賭博案,於102年5月2日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7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本案犯行,惟如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反覆實施本罪,迄102年6月18日始行為終了,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條規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未及敘明上情,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犯賭博案,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未知惕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經營期間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擋牌通知2張(見偵卷17至18頁)、簽單3張(見偵卷15至16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5頁、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6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法分別為:(一)由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所開出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二)由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為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為賭金75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可贏得56,000元之彩金、「四星」可贏得7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102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擋牌通知2張、簽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擋牌通知2張、簽單3張。
(三)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擋牌通知2張、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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