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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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胡文浩 被告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斌
張文昌 江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函辦理廢止登記,其董事為張文昌、江美君、劉兆斌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0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6-29頁、第46-47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以張文昌、江美君、劉兆斌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江美君及張文昌(兩人為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因被告急需用款,而推派當時被告負責人劉兆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並立有借據乙紙及簽發支票伍紙。詎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美君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設立時,名稱原為全能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劉兆斌,嗣於97年8月18日變更名稱為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江美君,爾後再於98年1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文昌,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劉兆斌,原告卻稱江美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向其借款,顯與事實有違。再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業由經濟部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被告並未經股東決議清算人,原告卻以江美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訴訟,實依法不合。⒉原告雖表示借與被告273萬元,並提出被告及劉兆斌簽章之
借據,然被告之帳務資料,並無該筆款項之登入,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交付被告273萬元之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實借與被告273萬元,實有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與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兩相對照,借據上被告與劉兆斌之印章與登記使用之印章竟完全不符,是該借據實有出於偽造之嫌。原告稱上列支票5紙係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用,其言若屬真實,原告為知悉借款是否受償,依照一般正常情形,其應依支票所載到期日提示支票,然附表編號1、2、4號所載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竟於相隔4年之後始為提示,顯然不正常,是原告謂被告向其借款,顯無理由。我曾經拿到1張42萬的支票,劉先生跟我說是談合作的授權金。該支票非本件支票。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兆斌部分:
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貸,借貸金額就是273萬元,均未清償。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錯,大約是96年借的。系爭借據及支票均是我代表公司開立的,公司大小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江美君及張文昌前於96年6月20日因被告急需用款,而推派當時被告負責人劉兆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273萬元,被告並立有借據乙紙及簽發支票伍紙。詎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江美君及張文昌前於96年6月20日因被
告急需用款,而推派當時被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劉兆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273萬元,被告並立有借據乙紙及簽發支票伍紙。詎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0號卷第5-9頁、第15-19頁、本院卷第26-29頁、第46-47頁),復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兆斌於本院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如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設立時,名稱原為全能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兆斌,嗣於97年8月18日變更名稱為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江美君等情,亦有上列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46-48頁),堪認屬實。矧被告既係於96年6月2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兆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273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及簽發支票伍紙交付原告收受,嗣於97年8月18日被告始變更名稱為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江美君,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美君所辯被告之帳務資料,並無登入上列借款;借據上被告公司與劉兆斌之印章與登記使用之印章完全不符;原告未依支票所載到期日提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4號所載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竟於相隔4年之後始為提示,顯然不正常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劉兆斌「並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273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上列被告所立之借據1紙及所簽發之支票伍紙所示,被告應依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給付(即返還)原告之借款,又上列支票伍紙之最後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5日返還本件全部借款273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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