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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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經貿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經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自白信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經貿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撞擊告訴人 楊嘉豪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應負刑事責任,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逆向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羅經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經貿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騎乘其父 羅金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設在該處道路旁之人行道,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正欲超越前方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人楊嘉豪時,不慎碰撞楊嘉豪身體,致楊嘉豪跌倒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羅經貿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楊嘉豪身體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當天從車道上騎到人行道,伊才剛起步而已,伊認為這樣的碰撞不會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胡雅迪 、 謝弘道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經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致告訴人受傷,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