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謹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傳真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26、1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自由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簽選號碼個數為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並約定每支下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千2百元、5萬2千元。
若賭客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將全數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4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鴻樂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1紙、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4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被告自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1紙、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4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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