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非訟代理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成當守於民國㈠7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81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82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公同共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成當守於民國㈠97年12月9日㈡98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800,000元㈡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2月
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