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 陳明榕 被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1號一案進行偵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在偵查庭外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以購買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下稱系爭土地),然因時間久遠,買賣價金及價款證明皆已無法提出,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均有簽名蓋章,並有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故雖無簽訂私契,然被告既於公契上簽名,即表示買賣契約成立甚明。詎被告因系爭土地有都市更新計畫,即稱與原告當初之買賣有問題,並於10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2年1月23日兩造開完偵查庭後,被告即向原告陳稱檢察官將會處以重刑,倘原告先付500萬元,則檢察官起訴之刑責將會降低云云,故原告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第二次開偵查庭時,原告始發現被告故意誤導原告,顯有詐欺之情事,即依法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亦併案偵查中,另原告從未拿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調解書亦非被告所申請,係檢察官要兩造調解,故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屬不實,原告雖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然此為兩造調解約定所付之前金,並非借貸,蓋於96年間,原告陳稱其在大陸做生意賠錢須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因無錢可借,遂同意以名下之系爭土地供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用,詎原告竟持被告所交付辦理抵押設定文件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故被告始於101年11月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嗣檢察官於102年
1月23日開偵查庭時,曾表明希望雙方和解,當庭原告表示同意,故於庭後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本件刑事告訴部分為公訴罪,倘原告願意將其再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800萬元返還而與被告和解,刑責會比較輕,被告亦不會向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云云,原告當場表明願先匯款500萬元,剩下300萬元再想辦法等語,被告即表示口說無憑須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遂向原告住所地之新莊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前,因聽聞此為公訴罪,縱使和解仍會被判刑,竟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告並寄存證信函表明500萬元為借貸關係,並要被告一個月內歸還,然此實際為兩造調解所付之前金甚明,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再者,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之乃係為申請調閱地籍謄本,並非申請過戶,文件上其他記號皆為原告自行勾取,否則1塊30幾米之地,怎可能不訂定買賣契約,甚至私下給付價金亦無價款證明,又倘兩造確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怎可能針對同一筆土地再匯50
0萬元予原告,益見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在偵查庭庭訊後,以檢察官會處以重刑詐騙原告,稱要先付500萬元,刑責才會減輕,致原告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前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5
1號一案偵查中,而於102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兩造詢明渠等和解意願,經兩造同意後,告以先移交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縱使被告在偵查庭庭訊後曾對原告為前開陳述,惟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和解與否,本係依其自由意志綜合各項因素而為衡量,難認其為求刑責減免而同意與被告和解,即係遭被告詐欺為之,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關於侵占罪、詐欺罪等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實務上即係審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狀,是縱認被告曾對原告說過上開話語,亦難認與詐欺之要件相符,自難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蓄意誣陷或進行訴訟詐欺,或有其他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則其僅以被告向其表示和解將使刑責減輕,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非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受領該5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關於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於102年1月23日在偵查庭庭訊後之和解約定,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受領該5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業已失效而不存在,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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