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張峖舜張景棠 被告 連亦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是關於訴訟事件之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固採「以原就被」為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定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則因社會結構改變,國人離去其住所而另居他處亦所多見,若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故關於訴訟事件審判籍,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自宜賦予當事人選擇權,以符事理之平。
二、經查,本件訴訟所涉侵權行為地乃在台中市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節本(網路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各1份在卷足稽。其次,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於起訴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要符兩造之利益,且兼顧訴訟程序進行之順暢(避免借提人犯之風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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