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林志剛 被告 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由鈞院管轄。詎該借款於107年11月30日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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