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轉讓禁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侯松延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證人 李正讚 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為一千元至三千五百元等語,或稱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七六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原判決參酌彼等所為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認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侯松延部分為每次五百元,李正讚部分為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 林世鋒 ,每次一小包約零點一公克,價值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關於安非他命價格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讚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認定並諭知沒收,亦無違法可言。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轉讓禁藥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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