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套頭扳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套頭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本件竊盜之倡議人,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故衡酌本件犯罪情節,應以被告乙○○之惡性較重,爰分別量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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